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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0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何性德与李红霞、苏州高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1058号原告何性德。委托代理人杨鑫,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刘伟,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高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金山路261号。法定代表人XX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臣,该公司员工。原告何性德与被告李红霞、苏州高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性德的委托代理人杨鑫、徐刘伟及被告苏州高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臣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红霞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何性德诉称,2015年1月14日,原告乘坐由李红霞驾驶的被告公司所有的苏E3M7**大型客车,在车辆行驶至西环路索山桥东路段时,因车辆刹车致原告受伤。2015年1月1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2561.14元,对于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561.14元(其中医药费41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50元/天=1350元、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护理费45天*120元/天=5400元、误工费4个月*1680元/月=67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乘坐被告公司公交车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该起事故被告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驾驶证、苏E3M7**行驶证,证明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苏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医药费411.14元以及住院天数为27天;4、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期4个月,护理期1个半月,营养期2个月以及鉴定费损失1680元;5、加油费发票,证明原告是由家人开车接送就医,故以车辆加油费发票主张交通费损失1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苏州高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交通费、误工费希望法院酌情认定;护理费其公司已经垫付3770元,应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医药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救护车费发票,证明被告在事故后已垫付医药费28157元、护理费3770元、救护车费1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护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部分护理费是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本案中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45天,故除去住院期间之外的护理期间对应的护理费,原告依法应当享有;2、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部分费用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药费是自己承担的部分;3、对救护车费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已支付,故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21时51分,被告驾驶人员李红霞驾驶的苏E3M7**大型公交客车在西环路索山桥东由北向南刹车时致乘客何性德受伤。2015年1月1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姑苏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霞负全部责任,何性德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5年1月15日住院,2015年2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被告垫付了原告门诊及住院的医疗费2815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70元、救护车费100元。出院后,原告至外科门诊复诊另发生医疗费398.64元。2015年6月10日,受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姑苏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何性德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等尚未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何性德的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个半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二个月。为此,原告何性德支付鉴定费168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子女开办的公司从事辅助性管理工作,工资是现金发放,也没有签订劳务合同。被告对于原告在子女公司从事辅助性管理工作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在乘车过程中因被告驾驶员的过错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398.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住院27天);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已经支付,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800元(100元/天*(45-27)天);5、误工费,虽然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被告对于原告在其子女公司从事辅助性管理工作这一事实不持异议,在原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收入减损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按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720元(1680元/月*4个月);6、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7、鉴定费1680元。以上合计15248.64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虽因伤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高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性德各项损失合计15248.64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182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32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蔡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