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3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张曙光、范宗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张曙光,范宗强,王志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32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57-3号。法定代表人刘智玉,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爱军,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张曙光,农村居民。被告范宗强,农村居民。被告王志明,农村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被告张曙光、范宗强、王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爱军、被告范宗强、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曙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曙光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8个月只还利息,后4个月每月偿还本息22289.52元;同时约定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被告范宗强、王志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曙光发放借款,2015年4月28日被告张曙光贷款出现逾期,尚有本金79000元及利息1439.92元(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共计80439.92元没有及时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还款。根据合同约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及合同第八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曙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9000元及截止2015年6月18日产生的利息1439.92元以及自2015年6月18日至结清贷款期间产生的利息和罚息;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宗强、王志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曙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范宗强、王志明共同辩称,借款属实,但我没有能力偿还,怀疑张曙光故意躲藏,有钱不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被告张曙光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日与被告范宗强、王志明签订《小额货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张曙光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8个月只还利息,后4个月每月偿还本息22289.52元;同时约定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被告范宗强、王志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曙光发放借款,2015年4月28日被告张曙光贷款出现逾期,尚有本金79000元及利息1439.92元(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共计80439.92没有及时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还款。故原告于2015年8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货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放款单据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曙光、范宗强、王志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曙光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是违约行为,应当立即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范宗强、王志明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借款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曙光追偿。被告张曙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曙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借款本金79000元及利息1439.92元(截止到2015年6月18日)。二、被告张曙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5年6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以7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加收30%计算)。三、被告范宗强、王志明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1元,由被告张曙光负担,被告范宗强、王志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新生审 判 员 王惠国人民陪审员 赵翠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进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