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431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3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监视居住。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天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晚,被告人江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J×××××小型越野客车,在本市松门镇大名皇KTV停车场内倒车时碰撞了被害人郑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郑某报案,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江某带至医院并对其进行抽血。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江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2mg/100ml。经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江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赔偿给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血过程的录像,前科查询记录,照片,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员、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户籍证明以及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吴英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阮家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