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民申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蔡加新与蔡加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蔡加新,蔡加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民申字第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加新,男,汉族,1958年4月13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西昌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加会,女,汉族,1953年12月5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西昌市。再审申请人蔡加新因与被申请人蔡加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川凉中民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加新申请再审称:1、2006年申请人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位于西昌市海滨中路159号4幢8号的住房是申请人与前妻彭先蓉的夫妻共有财产。协议上只有申请人的签字,之后又未得到共有人追认,协议应当无效。本案中《房屋转让协议》很明显是申请人双方为谋取损害第三人利益,用假的《房屋转让协议》,来避免前妻分割房产,所以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协议也应当属于无效协议。2、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仅注重《房屋转让协议》成立的表面要件。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支付合同价款,支付对价是《房屋转让协议》有效的必须要件之一。协议签订后,房屋产权证放置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主张过房屋过户,2009年申请人将房屋产权证从韦凯处过户到申请人名下时,如果双方有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被申请人完全可以要求直接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如果双方有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被申请人绝不可能认可法院确认双方之间是债务关系。从整个案件事实可以看出,无论申请人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还是债权债务关系,其主要目的只有一个,就是在离婚时申请人前妻彭先蓉不能分得房屋。因此调解书确认的事实与房屋转让协议完全矛盾的情况下,应当以调解书确认的内容为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进行再审:1、撤销(2014)川凉中民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2、判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6年4月2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3、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2003年12月20日蔡加新与彭先蓉在夫妻存续期间,从本单位职工韦凯处购买了位于西昌市新村邛海公园管理处2幢3楼1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西昌市房权证监证字第0018770”号,建筑面积为76.04平方米),2006年4月28日蔡加新与蔡加会达成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将该房屋转让给蔡加会。虽然该房产属蔡加新与前妻彭先蓉的共同财产,与蔡加会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未经彭先蓉同意,蔡加新在处置该房屋时没有完全的处分权,但在2009年蔡加新与彭先蓉离婚时,在对财产分割时,彭先蓉对该房屋作出了放弃。故依据西昌市人民法院(2009)西昌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调解书和2015年9月6日补正的(2009)西昌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裁定,蔡加新取得了该房屋的处分权。而蔡加新与蔡加会达成的《房屋转让协议》,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再审审查过程中蔡加新也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故蔡加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蔡加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加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潘 琼审判员 蔡 义审判员 阿硕布格苏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崇 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