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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2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马凤军与冶海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风军,冶海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2421号原告马风军,男,回族,1979年3月10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被告冶海军,男,回族,1984年8月29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原告马风军诉被告冶海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风军、被告冶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风军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冶海军从事玻璃装卸工作,工资报酬为150元一天。2014年11月17日原告在给被告装卸玻璃时,玻璃滑落,被玻璃砸伤右踝部致骨折,住院治疗十四天,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0%。但被告对此不闻不问,不承担自己应有的法律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327.62元、误工费1327.62元、鉴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8733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辅助器具费27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114057、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马风军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其治疗费用支出情况;2、头营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其为被告打工受伤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伤残情况。被告冶海军辩称:原告并不是给我干活,而是给一个姓吴的干活,所以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冶海军向法庭提供谭向福当庭证言,证明当天被告称盐化工工业园区有活干,让其再叫一人去看看。然后谭向福就叫了原告马风军一同乘车到盐化工路口。一会被告拉了一车玻璃去给盐化工送货,谭向福就和原告坐被告的车到盐化工工业园区,见了老板(被告就给该人送玻璃),原告和老板谈了工钱,一天一百五十元。谈妥后,该人就让二人卸被告拉运的玻璃,不料在卸玻璃的过程中,原告被滑落的玻璃砸伤。砸伤后,谭向福和冶海军还有老板的工人一起把原告送到医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冶海军给案外人谭向福提供信息,称固原市盐化工工业园区有活可以干,需要两个人。于是谭向福便叫上原告马风军一同前往。原告和谭向福在盐化工工业园区路口等车时,正好被告驾驶送货的三轮摩托车(装有玻璃)过来,将二人顺便带上。到园区后,被告将原告和谭向福介绍给一个叫吴江(音)的人(该人即是接收被告玻璃的人),原告马风军便和吴江商谈工资,约定一天150元。后受吴江指派,原告和谭向福便着手卸被告拉运的玻璃。在此过程中,玻璃滑落,砸伤原告马风军。原告受伤后,在固原市人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住院费12991.90元。其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0%。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头营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被告提供的证人谭向福当庭证言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风军与被告冶海军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是本案被告冶海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提供劳务难以成立。理由如下:1、案外人谭向福从被告处得知固原市盐化工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有活干,便叫上了原告马风军一同前往园区,二人并未与被告同行。2、被告冶海军给园区一个叫吴江的人送玻璃,到园区路口碰见原告马风军和谭向福,将二人顺带至园区后,原告和吴江商谈了工钱,并未与被告商议。3、商议完工钱后,卸被告拉运的玻璃是受吴江指派,而后原告受伤。综上三点,原告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其要求被告冶海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风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2元减半收取1291元,由原告马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