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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景商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金建设与高逢金、吴启兄等入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商初字第00362号原告金建设。委托代理人李叶青,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逢金。被告吴启兄。被告吴启昌。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英川三级电站。负责人高逢金,系该电站事务执行人。原告金建设诉被告高逢金、吴启兄、吴启昌、景宁畲族自治县英川三级电站入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汝群、人民陪审员吴哲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叶青、被告高逢金、吴启兄、吴启昌、景宁畲族自治县英川三级电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建设起诉称:景宁英川三级电站系被告高逢金、吴启兄、吴启昌三人作为合伙人于1998年6月注册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注册资金300万元人民币。但企业实际以股份制模式进行运作与经营管理,由10名董事组成董事会对企业重大事项进行管理决策。由于电站建设所需资金规模较大,除规定的参股投资外,还向原告等广大出资人吸收出资。2005年10月15日,在出资人代表强烈建议与县水利局、鸬鹚乡政府的协调促成下,电站董事会作出《关于股权证发放的决议》,由电站统一按照各出资人的投入本金,加建设期利息,再加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8月31日止的利润分红,以三项之和的金额向各出资人制发《股权证》。电站已向原告制发了《股权证》(证号002,记载出资股份金额2740100元),并且按《股权证》所确认的出资股份向原告进行了赢利分红至今。丽水万邦会计事务所(2009)092号《审计报告》及其附表载明了原告等人的实投资本金、股份金额等。电站现已向221位出资人发放了《股权证》。为了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顺利办理变更增加合伙人的工商登记事项,2011年10月31日,景宁县工商局召开了由英川三级电站三位原始合伙人高逢金、吴启兄、吴启昌等参加的电站登记事项会议。这次会议不仅形成了《会议纪要》,三位原始合伙人还一致签署了《关于解决英川三级电站存在问题的全体合伙人决议》,即一致决议同意“英川三级电站219个实际出资人,签订入伙协议,成为本电站的合伙人;合伙表决方式采用以出资份额占本电站出资额的百分比行使表决权”等。在上述会议之后,被告则又不执行入伙决议,仍未为原告等实际出资人办理入伙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行政途径解决无果而终。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电站制发的《股权证》其法律性质为出资凭证。电站向原告等实际出资人制发《股权证》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告等实际出资人加入合伙的确认,故应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合伙人资格,并依法为原告办理入伙的工商登记。根据电站出资人数众多、出资份额不一的客观实际,原告也认可决议中有关“表决方式采用以出资份额占本电站出资额的百分比行使表决权”的决议。由于被告一真未为原告办理入伙的工商登记,妨碍了原告等实际出资人参与对企业的管理权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1、确认原告入伙成为景宁县英川三级电站合伙人;2、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入伙的合伙人工商登记手续。被告高逢金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实际相符。根据英川三级电站的实际,本人同意执行2011年10月31日《会议纪要》及《关于解决英川三级电站存在问题的全体合伙人决议》之内容,认可浙江万邦会计事务所(2009)092号专项审计报告所确定的电站实际出资人和出资额以及股份金额。在共计219位电站实际出资人中,对愿意成为电站合伙人并起诉主张加入合伙的(但不愿意成为合伙人,不起诉主张加入合伙的除外),本人同意吸收其为新合伙人加入合伙,并由电站统一同时办理入伙手续。同时,为了便于电站将来转制办理股份制企业的需要,新合伙人必须接受采用以出资份额占本电站出资额的百分比行使合伙表决权。被告吴启兄答辩称:我的意见是要电站按照决议的第三条来进行财务清算。原告与电站财务存在问题,所以我不同意原告入伙。景宁县英川三级电站于1998年6月2日在景宁工商局注册登记为合伙企业。合伙人高逢金、吴启兄、吴启昌因英川三级电站历年经济纠纷不断。景宁县人民政府为了解决英川三级电站工商变更事项,因英川三级电站三个合伙人难以统一意见,县委原严书记在2011年10月接到众访特地指导景宁县工商局作出协调意见,并参加会议有当地乡人民政府、小水电协会、英川三级电站全体合伙人,在2011年10月31日行政指导意见三条决议,高逢金同意电站发放股权216名合伙人签订入伙协议成为本电站合伙人,吴启兄、吴启昌为了解决英川三级电站实际情况,将高逢金同意入伙203名出资人有了书面入伙协议,经过吴启兄、吴永朝、林学亮等人包括英川三级电站清算小组成员,按照2011年10月31日合伙人决议三条意见,核心第三条本电站所有合伙人的出资份额最终以电站的财务清算结果来确定,这条决议是解决英川三级电站最佳方案。吴启兄将财务清算决算报告认真阅读,认真阅读英川三级电站2007年委托景宁县正威联合会计事务所英川三级电站财务决算报告,2007年委托丽水万邦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2009年重新委托丽水万邦审计,英川三级电站2009年在景宁县公安局、乡人民政府、丽水万邦会计事务所、英川三级电站全体合伙人,在公安局、乡政府工作人员配合将英川三级电站历年报销凭证一一审查,抽出1200多万元虚假白条,结合英川三级电站会计、出纳财务账、银行账单流水账,各单位收付财务取证,2013年2月20日作出英川三级电站财务决算报告。按照英川三级电站财务决算报告体现,英川三级电站实际出资人为31人,31人名下产生发放股权216名股权,但发放股权证未经吴启兄、吴启昌同意前提下发放,发现发放股权证有一部分无投资,有一部分抽逃资金,吴启兄、吴启昌对新入伙高逢金同意219名入伙当中明确,认真阅处,新签订116名新入伙合伙人书面入伙协议成为本电站合伙人,是符合本电站实际情况,是为了保护116名合伙人合法权利,请求景宁县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43条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本电站三名合伙人一致同意签订书面入伙协议116名是按照本法规定,其它未签订依法书面入伙协议一律不能入伙。英川三级电站解决办法116名新入伙合伙一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规定,合伙企业发生事项争议,按照本法第三十条合伙企业有关事项的表决办法。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英川三级电站新入伙116名新入伙的合伙人,签订了入伙书面入伙协议,确实是本电站合伙,英川三级电站包括二手出资人219名,英川三级电站财务清算报告,经过116名签名认可,是符合本法认定合法,请求法院按照《合伙企业法》第43条规定判决,本次开庭审理,签订入伙协议新入伙人确认,其他未签订书面入伙协议合伙人确认权不是法院,是英川三级电站全体合伙人,是法律依据法律保护。被告吴启昌答辩称:原告要求入伙电站,在英川三级电站建设开始起,原告作了很多工作是事实,我认为电站要把全部工资发完后才可以入伙。被告英川三级电站答辩称:本企业认可浙江万邦会计师事务所(2009)092号专项审计报告所确定的电站实际出资人和出资额以及股份金额,并已向原告制发了《股权证》。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加入合伙后,本电站愿意为原告统一同时办理入伙手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股权证、合伙企业基本情况复印件。用以证明1、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电站确认原告系实际出资人及具体股份情况;2、景宁县英川三级电站属于普通合伙企业;被告高逢金、吴启昌、吴启兄系企业的原始登记合伙人。2、《关于审计报告及股权证发放的决议》、《告示》复印件。用以证明2005年10月15日,在出资人代表强烈建议与县水利局、鸬鹚乡政府的协调促成下,电站董事会作出《关于股权证发放的决议》,由电站按照各出资人的投入本金,加建设期利息,再加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8月31日止的利润分红,以三项之和的金额(即出资股份金额)向各出资人制发《股权证》的事实。3、《关于英川三级电站财务清算协调专题会议纪要》、浙万丽专审字(2009)092号《审计报告》附表:《实收资本明细表》、《英川三级电站股份名册》复印件。用以证明1、被告高逢金、吴启兄、吴启昌等三位原始合伙人已签字明确认可“在本次清算结束后,同意按照清算结果出资实际出资额分红,同意电站进行企业变更登记,高逢金、吴启兄、吴启昌等三人到工商办理企业登记手续”等内容;2、在审计报告附表中已详细记载了原告等出资人的实投资本金、股份金额等。4、《司法建议书》、《关于英川三级电站行政指导的会议纪要》、《关于解决英川三级电站存在问题的全体合伙人决议》、《关于英川三级电站行政指导的会议纪要(二)》复印件。用以证明1、景宁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向景宁县工商局提出司法建议,建议指导电站对实际合伙人进行依法注册变更登记等;2、景宁县工商局以行政指导方式对英川三级电站所有投资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成为电站新的合伙人事项进行处理;3、被告高逢金、吴启兄、吴启昌等三位全体原始合伙人于2011年10月31日一致签署了《关于解决英川三级电站存在问题的全体合伙人决议》,即一致同意“英川三级电站219个实际出资人,签订合伙协议,成为本电站的合伙人;合伙表决方式采用以出资份额占本电站出资额的百分比行使表决权”等;4、由于三原始合伙人未能为实际出资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导致工商局行政指导工作无果而终,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被告高逢金、吴启兄、吴启昌、英川三级电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高逢金、吴启兄、吴启昌、英川三级电站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景宁畲族自治县英川三级电站系1998年6月2日由高逢金、吴启兄、吴启昌三自然人以注册资金300万元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其中高逢金的投资比例为80%、吴启兄、吴启昌各10%,高逢金为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该电站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一直未有变更记录。根据该电站的实际情况,目前除本案三名在册合伙人外,另有未登记实际投资人众多,三名在册合伙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2005年10月15日,电站董事会作出《关于审计报告及股权证发放的决议》,并已向原告制发了《股权证》,证载出资股份金额2740100元。三名在册合伙人对实际投资人的工商登记事项有异议,致使三名合伙人之间长期存在矛盾。2011年10月31日,景宁畲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景宁畲族自治县行政审批中心一楼会议室召开英川三级电站登记事项会议,本次会议对英川三级电站登记事项以行政指导的方式进行指导,英川三级电站全体合伙人即三名在册合伙人参加了会议。经过讨论协商,三合伙人高逢金、吴启兄、吴启昌达成了《景宁畲族自治县英川三级电站关于解决英川三级电站存在问题的全体合伙人决议》:“决议第一条:同意英川三级电站实际出资人219人,签订入伙协议,成为本电站的合伙人;第二条:同意本电站修改《合伙协议》,新《合伙协议》的表决方式采用以出资份额占本电站出资额的百分比行使表决权;第三条:本电站的所有合伙人出资份额以电站最终的财务清算结果来确定”。《决议》达成后,被告高逢金签订了203份《景宁英川三级电站入伙协议》(包括原告金建设的入伙协议),剩余的人是因联系不到才未签订,同时,其认为决议内容就是全体合伙人同意219人均签订入伙协议,成为电站合伙人。被告吴启兄签订了116份《景宁英川三级电站入伙协议》(不包括原告金建设的入伙协议),剩余的人除部分联系不到及不愿入伙外,对其他的不同意入伙,同时,其认为决议应先履行第三条的财务清算,财务上有问题的不同意入伙,并不是同意219人均签订入伙协议,成为电站合伙人后,再履行《决议》的第二、三条。被告吴启昌签订了116份《景宁英川三级电站入伙协议》(不包括原告金建设的入伙协议),剩余的未签订是因电站工资等事务未处理好,所以不同意签订,同时,表示只要高逢金、吴启兄签订同意的,其也会签订。现原告金建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1、确认原告入伙成为景宁县英川三级电站合伙人;2、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入伙的合伙人工商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规定。在合伙协议对新合伙人入伙未作出约定时,原告金建设入伙需经全体合伙人即高逢金、吴启兄、吴启昌三人一致同意。现全体合伙人高逢金、吴启兄、吴启昌虽于2011年10月31日共同签订了《景宁畲族自治县英川三级电站关于解决英川三级电站存在问题的全体合伙人决议》的决议,但三合伙人对决议内容的意思表示存在巨大分歧:被告高逢金认为决议内容就是全体合伙人同意219人均签订入伙协议,成为电站合伙人;被告吴启兄认为决议应先履行第三条的财务清算,财务上有问题的不同意入伙,并不是同意219人均签订入伙协议,成为电站合伙人后,再履行《决议》的第二、三条;被告吴启昌表示剩余的未签订是因电站工资等事务未处理好,所以不同意签订,同时,表示只要高逢金、吴启兄签订同意的,其也会签订。这表明三合伙人对景宁英川三级电站入伙相关事务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电站已向其发放了《股权证》,表明三合伙人已视为同意其入伙的理由,因《景宁畲族自治县英川三级电站关于解决英川三级电站存在问题的全体合伙人决议》是全体合伙人为了英川三级电站登记事项而签订的决议,全体合伙人对英川三级电站入伙相关事宜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体现在该决议中,发放《股权证》的行为并不能表明全体合伙人已同意其入伙,故对原告的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金建设要求确认已加入合伙,并具有英川三级电站合伙人资格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建设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金建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来审 判 员  叶汝群人民陪审员  吴 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茜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第三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第四十三条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