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山东省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武金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金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山东省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14713号诚信商务楼。法定代表人:王宏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金峰,男,回族,1966年出生,住泰安市陶泰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省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武金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省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省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武金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山东省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穆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雪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