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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商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高港区能建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郭福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高港区能建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郭福才,吴建红,张晓兰,严金龙,陈伟,泰州市江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商初字第00255号原告泰州市高港区能建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府后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施莉,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丁春林,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建军,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福才被告吴建红被告张晓兰被告严金龙被告陈伟被告泰州市江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永安镇高永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严金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泰州市高港区能建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郭福才、吴建红、张晓兰、严金龙、陈伟、泰州市江泰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市高港区能建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栾建军及被告郭福才、陈伟到庭,被告吴建红、张晓兰、严金龙、泰州市江泰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市高港区能建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郭福才经被告吴建红、张晓兰、严金龙、陈伟、泰州市江泰化工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5月12日。借款到期,被告郭福才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未按约偿还本金和2015年4月21日后的利息。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郭福才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约定利息;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7456元;被告吴建红、张晓兰、严金龙、陈伟、泰州市江泰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郭福才辩称,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愿意偿还,律师费及诉讼费请求减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伟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借款应由借款人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建红、张晓兰、严金龙、泰州市江泰化工有限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泰州市高港区能建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是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其业务范围为:根据章程规定在社员之间开展资金互助活动,负责筹集社员闲置资金,用于解决社员在生产、生活和创业等方面的资金困难。2015年2月12日,原告泰州市高港区能建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郭福才、吴建红、张晓兰、严金龙、陈伟、泰州市江泰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郭福才,贷款人为原告,担保人为被告吴建红、张晓兰、严金龙、陈伟、泰州市江泰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2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贷款人支出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2015年2月12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方式向被告郭福才发放借款400000元,原告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日期2014年4月24日,月利率10‰,逾期加费20%。被告郭福才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4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4933.33元、4133.33元,合计9066.66元。借款到期,被告郭福才未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剩余利息。2015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7456元。以上事实有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社员借款凭证、电子交易回单、利息结算凭证、律师费发票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泰州市高港区能建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郭福才、吴建红、张晓兰、严金龙、陈伟、泰州市江泰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社员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月利率10‰,逾期加费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原告主张根据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逾期上浮50%计收罚息,与借款凭证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约发放借款400000元,被告郭福才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吴建红、张晓兰、严金龙、陈伟、泰州市江泰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被告郭福才上述债务的履行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27456元,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福才辩称律师代理费过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建红、张晓兰、严金龙、泰州市江泰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福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泰州市高港区能建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罚息(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日止,以月利率10‰计算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在月利率10‰基础上上浮20%计收罚息;计算利息时扣除被告已偿还利息9066.66元);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74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吴建红、张晓兰、严金龙、陈伟、泰州市江泰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郭福才债务的履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泰州市高港区能建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80元,减半收取为394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郭福才、吴建红、张晓兰、严金龙、陈伟、泰州市江泰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900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78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夏 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沁泽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