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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梅昌前与秭归县邮政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082号原告梅昌前。委托代理人王大进,湖北峰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秭归县邮政局。代表人汪家洪,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吕庆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闫伟青,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梅昌前诉被告秭归县邮政局(以下简称邮政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8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因被告邮政局对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另行起诉须与本案合并审理的另案原告崔海波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书面申请本院另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本院遂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院另行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崔海波的伤情重新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后,于2015年8月3日裁定恢复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秭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迎春、人民陪审员陈世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昌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进、被告邮政局委托代理人吕庆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昌前诉称:2014年4月10日8时30分,原告、崔海波、朱国平三人乘坐被告王大义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从秭归县郭家坝镇往茅坪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茅坪镇茶园坡隧道内时,与张其国驾驶的鄂E×××××号轻型货车迎面相撞,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其国违法超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大义及包括原告在内的乘车人无责任。原告伤后当日被送往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用10833.45元(邮政局已垫付),于同年6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外伤。由于被告张其国驾驶的鄂E×××××轻型货车属被告邮政局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后经济损失61483.45元,不足部分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邮政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邮政局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10833.45元,被告秭归县邮政局已垫付,应从原告应获赔偿总额中扣除,支付给被告邮政局;原告请求按每年150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年收入达到150000元,其误工损失只应按其所从事建筑行业湖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护理时间与其实际住院天数不符,应以其实际住院天数75日为限;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核减;原告有关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作为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8时30分,原告等四人乘坐王大义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从郭家坝镇往茅坪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茅坪镇茶园坡隧道内时,遇张其国驾驶的鄂E×××××号轻型货车相向超车,至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其国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鄂E×××××号小型客车驾驶员王大义及包括原告在内的乘车人无责任。原告伤后当日被送往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24日出院,开支医疗费10833.45元(邮政局已垫付),出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原告伤后经秭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评定误工损失日为90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后医疗费10833.45元,住院伙食补偿费3750元(50元/天×75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37500元(150000元/年÷12个月×3个月)、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61483.45元,不足部分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秭归县邮政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600元。同时查明:1、张其国系被告秭归县邮政局司机,其所驾驶的鄂E×××××轻型货车属被告秭归县邮政局所有,该车于2013年9月28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额)。2、原告与他人于2014年3月6日共同设立秭归乾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为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确定原告年薪为150000元;原告于2011年12月获得宜昌市职改办核发的公路工程工程师职称。3、与原告在同一交通事故受伤的崔海波、王大义、朱国平已另案提起诉讼,其中崔海波的经济损失(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2320.03元,王大义的经济损失认定为99515.90元,朱国平的经济损失为15694.77元。上述事实,有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秭归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原告住院费收据、出险车辆信息表、护理费收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告提交职级证书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张其国驾驶鄂E×××××号轻型货车与王大义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等多人受伤、两车受损,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承保鄂E×××××号轻型货车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邮政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其国系被告邮政局的职工,其在履行职务中致他人损伤,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年收入达150000元,其要求按150000元年收入的标准赔偿误工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具有建筑工程师资质,且从事相关行业的工作,可按湖北省上年度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原告请求的护理日期应按其实际住院日期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参照当地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日计算,原告关于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0833.45元,住院伙食补偿费2250元(30元/天×75天)、护理费6000元(80元/天×75天)、误工费10295.51元(41754元/年÷365天×90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合计人民币30178.9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梅昌前伤后经济损失30178.9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622元,其余经济损失20556.9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秭归县邮政局为梅昌前垫付医疗费10833.45元,从梅昌前应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秭归县邮政局。二、驳回梅昌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7元,由秭归县邮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秭民审 判 员  王迎春人民陪审员  陈世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红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