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异字第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天津达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达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瑞普典当行有限公司,天津华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孟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异字第0082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天津达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建国别墅区217号。法定代表人常洋。委托代理人崔建军。委托代理人刘宝东。申请执行人天津瑞普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先锋路11号。法定代表人李守军。委托代理人滕兰。委托代理人韩宏。被执行人天津华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茶淀镇孟瞿阝村。法定代表人张良喜。被执行人天津孟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茶淀镇孟瞿阝村。法定代表人张良萍。本院在执行天津瑞普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普典当行)与天津华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梦公司)、天津孟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天津达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梦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达梦公司称,一、被执行人华梦公司已于2014年10月15日,将与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市政公司)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书”项下工程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异议人;二、被执行人华梦公司所欠瑞普典当行的债务发生在2013年9月之前,而“合作施工协议书”项下的工程施工始于2013年11月,且无证据证明华梦公司的借款用于该工程;三、被执行人华梦公司与异议人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撤销(2015)二中执字第2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瑞普典当行称,被执行人华梦公司与第三市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起止时间是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华梦公司、达梦公司与第三市政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具体时间,至少应在2014年10月15日之后,而达梦公司工商注册核准是2014年8月8日,即该工程项目结束后达梦公司才成立,因此该工程与达梦公司无任何关系,达梦公司与华梦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瑞普典当行与华梦公司、天津孟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件,天津市泰达公证处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津泰达执字第4号执行证书,内容为:“申请执行人瑞普典当行可持本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华梦公司、天津孟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24619284元、当金利息及综合费用9842280元、公证费10万元。”执行证书生效后,权利人瑞普典当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二中执字第2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华梦公司、天津孟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4561564元;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华梦公司、天津孟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华梦公司、天津孟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案件执行费101965元;四、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华梦公司、天津孟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2015年4月16日本院向第三市政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协助我院将应支付给达梦公司的工程款3500万元暂停支付。”异议人达梦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华梦公司与第三市政公司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书”;二、达梦公司与华梦公司、第三市政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但未写明签约时间,第三市政公司未签字盖章;三、华梦公司收款3663000元凭证。本院认为,天津市泰达公证处作出的(2015)津泰达执字第4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依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本案中,异议人达梦公司并非本案被执行人,因此本院冻结该公司在第三市政公司处的工程款的执行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故,异议人请求撤销(2015)二中执字第2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达梦公司与华梦公司之间债权转让效力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二中执字第2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白中信审 判 员 李会芝代理审判员 李建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志祥速 录 员 李 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