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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洪万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孙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1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镇大庆南路251号。负责人吴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万春。委托代理人王飞,仪征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孙淼。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万春、原审被告孙淼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仪征市人民法院(2015)仪民初字第77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27日20时25分,孙淼驾驶的苏K×××××号轿车沿333省道东半幅路面由北向南行驶至333省道“仪征桥北014”路灯杆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洪万春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洪万春受伤,两车损坏,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淼负事故全部责任,洪万春不付事故责任。苏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淼垫付原告医疗费4704.41元、护理费82元。2013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681元/年。原审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940.74元。原审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就赔偿的具体数额,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5545.15元(含原告自付的840.74元、被告孙淼垫付的4704.41元),被告人保公司认可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其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审确认医疗费5545.1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施救费50元、车辆维修费1650元,被告人保公司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酌情认定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984元(82元/天×12天),根据被告孙淼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孙淼为原告支付护理费82元,依法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742元(11天×60元/天+82元)。原告主张出院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被告人保公司认可1500元(60天×25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情(需卧床休息2个月),酌定出院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原告提供仪征市马集镇秦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出院记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一直从事木工工作,发生交通事故住院12天,出院后需休息5个月,主张误工费24300元(150元/天×162天)。结合2013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认误工费22494.03元(50681元/年/365天×162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酌定交通费150元。综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33547.18元【医疗费用6061.15元(医疗费554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300元)+伤残赔偿25836.0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42元+出院后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2494.03元+交通费150元+施救费50元)+财产损失165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洪万春33547.18元。原告获得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孙淼4786.41元(4704.41元+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洪万春33547.18元;二、原告洪万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孙淼4786.41元;三、驳回原告洪万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给原告。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上诉主要理由为:原审按建筑业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缺乏依据。洪万春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孙淼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原审中洪万春申请的证人工友赵某陈述其与洪万春从十几岁开始一直到2014年在一起做木工,按照模板面积计算收入,有时几人一起承包工程,年收入在7-8万元。事发当日其去医院看望过洪万春。事发后洪万春有6-7个月没有上班。原审中洪万春申请的证人张某陈述其给洪万春发工资,洪万春帮其干活,从1994年左右开始断断续续帮其做事,2014年洪万春帮其在五一花园干活,收入最多250元/天,事故发生后在家休息半年。本院认为:误工费依据,结合原审中洪万春申请的证人赵某、张某陈述及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可以确认洪万春系木工,因事故受伤后休息,存在误工收入,原审据此认定误工费并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充分。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其未能在指定期限提供反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韩凯代理审判员  柏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