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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牛辉臣与袁寿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辉臣,袁寿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786号原告:牛辉臣,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智德学(特别授权代理),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寿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祎彪(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辉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以袁寿鹏系鲁R×××××号轿车驾驶人,系该案的直接侵权人为由,向本院提出追加袁寿鹏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营养费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于2015年7月12日结束。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智德学,被告袁寿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辉臣诉称:2015年2月9日17时,袁寿鹏驾驶鲁R×××××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县苏集镇胡庄处,与对向原告牛辉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牛辉臣受伤,两车损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袁寿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牛辉臣无事故责任。鲁R×××××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牛辉臣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9573.6元。被告袁寿鹏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袁寿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通过曹县交警队支付原告方1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5000元,如超出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请求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北京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袁寿鹏在公司投保的车辆未登记牌照,只登记发动机号,该车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法院核实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及车型号信息形,确认该事故车辆系本公司承保车辆情形下,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营养期限,应为一个半月;××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未提供证据,公司不同意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牛辉臣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系城镇居民。2、曹公交认字第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袁寿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辉臣无事故责任。3、原告在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用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4227.25元。4、菏成武县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牛辉臣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人数需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需1人护理。定残后为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5、原告户口簿一份,牛宝亮、牛宝丽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由其子牛宝亮及其女牛宝丽护理,二护理人员护理费的计算依据。6、原告的交通费票据22张,拟证明原告住院及为做伤残鉴定、护理人员乘车等共支付交通费3300元。7、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购买轮椅支付730元。经质证,被告袁寿鹏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袁寿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驾驶证、鲁R×××××号车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袁寿鹏有驾驶资格,鲁R×××××号车在年检有效期内。2、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鲁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收到条3份,拟证明通过交警队支付原告方18000元。4、预收金收据一份,拟证明累计为原告方垫付住院费用5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认可被告袁寿鹏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袁寿鹏当庭主张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方共垫付2次医疗费,首次垫付1000元,第二次垫付4000元,表示庭后三日内提交首次垫付1000元的相关证据,逾期不提交则视为无该方面证据。被告袁寿鹏逾期未提供首次垫付1000元的相关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牛辉臣提供的1、2、3、4、5、7号证据及被告袁寿鹏提供的1、2、3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袁寿鹏提供的4号证据有异议,认可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袁寿鹏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袁寿鹏逾期未提供首次垫付1000元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袁寿鹏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牛辉臣提供的7号证据交通票据虽有瑕疵,但根据原告治疗和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2500元。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9日17时许,被告袁寿鹏驾驶鲁R×××××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县苏集镇胡庄处,与对向原告牛辉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牛辉臣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第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袁寿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要责任,原告牛辉臣无事故责任。事发时被告袁寿鹏持有准驾驶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有效期限6年。鲁R×××××号轿车检验有效期为2016年5月。鲁R×××××号轿车发动机号码为EC9H035480,车辆识别代号为LS5A3DBE5EA140247与2份保险单登记信息一致。被告袁寿鹏系鲁R×××××号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1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6日24时止。原告牛辉臣于当日入住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锁骨远端骨折、左骶骨翼、坐骨及耻骨骨折、L1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24227.25元。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在医疗康复保健器材专营××生活馆购买坐便轮椅支付730元。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营养费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菏泽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12日做出菏成武县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牛辉臣之损伤构成Ⅹ级伤残;2、被鉴定人牛辉臣伤后住院期间(34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2月需1人护理。定残后为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牛辉臣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牛辉臣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伤后由其子牛宝亮及其女牛宝丽护理,二人均系山东省曹县棉花加工三厂下岗职工且系城镇居民。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袁寿鹏支付原告医疗费22000元。另查明,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曹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县内每天7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袁寿鹏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牛辉臣驾驶的非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牛辉臣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被告袁寿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辉臣无事故责任。原告牛辉臣及被告袁寿鹏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被告袁寿鹏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及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为34日,出院后需1人护理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每日为7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牛宝亮、牛宝丽均系城镇居民,故××赔偿金及护理费用应按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计算。根据菏成武县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病情,原告残后由其儿子牛宝亮护理较为适宜,故定残后护理费应为73055元(29222元/年×5年×1人×50%)。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牛辉臣的损失范围:医疗费2422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70元×34天),营养费6300元(70元×90天),护理费83302.71元(29222元/年÷365天×34天×2人+29222元/年÷365天×60天×1人+定残后护理费73055元),××赔偿金14611元(29222元/年×5年×10%),××辅助器具费73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袁寿鹏的过错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故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8650.96元。鲁R×××××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10万元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北京市分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北京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袁寿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辉臣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赔偿原告牛辉臣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3143.71元。原告牛辉臣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强险不足部分共计22907.2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北京市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保险限额10万元内赔偿。原告牛辉臣的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袁寿鹏赔偿。被告袁寿鹏已支付原告牛辉臣22000元,扣减后,被告袁寿鹏多支付原告牛辉臣19400元,原告牛辉臣应返还。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牛辉臣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6050.96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原告牛辉臣应返还被告袁寿鹏19400元,可于执行时在上述款项支付被告袁寿鹏)。二、驳回原告牛辉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原告牛辉臣负担90元,被告袁寿鹏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胜审 判 员  姚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 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