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7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个体经营。2015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饮酒后驾驶浙J×××××小型轿车,从本县楚门镇南兴东路由往西方向行驶,途经南兴东路城东桥路段时,与卢某驾驶的浙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苏某被接警至事故现场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苏某当晚所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8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凭证,六查一联系,查获证明,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图,接警单,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视被告人苏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