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枫法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黄某松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松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枫法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松,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看守所。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以潮枫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松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佩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松于2015年5月12日凌晨,驾驶车牌号为粤UA21**的比亚迪牌小汽车搭载同案人陈沛韩(在逃)、“胡珠”、“阿昌”(均身份不明,在逃)途经潮州市潮汕公路绿榕南路路口时,险些与被害人杨某霞驾驶的车牌号为粤DTH8**的奇瑞牌小汽车相撞,黄某松等人认为系因杨某霞驾驶的小汽车车速过快导致其急打方向盘。为泄愤,被告人黄某松与同案人等人驾车追赶至潮州市潮汕公路槐山岗路段将被害人杨某霞的小汽车截停,同案人陈沛韩遂下车持方向盘锁对杨某霞小汽车的前挡风玻璃进行打砸后驾车离开。当杨某霞驾车行至潮州市潮汕公路洋头路段时,被告人黄某松等人又再次截停杨某霞的小汽车,并伙同同案人陈沛韩等人对杨某霞实施殴打并再次对其小汽车进行打砸(经鉴定受损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423元)。作案后,被告人黄某松与同案人等人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黄某松于2015年5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公安机关对其殴打杨某霞及打砸小汽车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案后,被告人黄某松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杨某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取得杨某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松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霞的陈述,证人张某平、张亮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松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黄某松的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据,抓获证实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松为逞强,伙同同案人持械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松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松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且被告人黄某松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因此,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二、暂扣于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的粤UA21**号牌黑色比亚迪小汽车发还被告人黄某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 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丽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