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一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一初字第150号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翟某。委托代理人白新安,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刘金华,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翟某、委托代理人白新安,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母亲翟某与被告李某乙于2007年9月12日经源汇区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丙,被告李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如今李某甲上小学三年级,200元抚养费已经不够现在的实际生活需要,被告还拖欠原告8个月的抚养费没有给付。自李某甲判决由翟某抚养后,被告从没有给原告交纳过教育费用。原告的母亲多次找被告索要原告的教育费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增加原告每月抚养费至1000元。2.支付被告拖欠原告8个月的抚养费1600元。3.被告给付原告从3岁上幼儿园至小学三年级六年教育费用7000元。4.被告今后承担原告教育费用的50%至18周岁。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1.2011年7月之前的抚养费已通过法院结清。从2011年8月起,被告一直不间断地将原告的抚养费存到原告母亲的存折上,并没有拖欠抚养费。2.被告现已和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目前尚未找到工作,且患有××需要治疗,每个月还有500元的房贷要还。被告已经另行组建了家庭,生育了一个女儿。妻子没有工作,所有的家庭负担都落在了被告一个人身上,暂没有能力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3.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7000元教育费及以后的教育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翟某与被告李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儿,即本案原告李某甲。因感情不和,本院于2007年9月12日作出(2007)源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判决翟某与李某乙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丙,李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另查明:翟某在漯河市经济开发区南港码头食品公司工作,月收入1000多元;被告李某乙无固定工作,已再婚生育一女,其妻现又怀有身孕。本院认为:翟某与李某乙离婚后,婚生女儿李某丁,被告李某乙有支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因物价上涨等因素,原判决判令被告李某乙每月支付的20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李某甲的日常生活及受教育的需求,原告李某甲关于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综合考量原告李某甲直接抚养人翟某和被告李某乙的经济条件,以及原告李某甲现阶段所需的合理支出等情况,以每月再增加抚养费150元为宜。原告李某甲请求被告李某乙支付此前拖欠的抚养费、教育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在原判的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关于原告李某甲主张此后的教育费应由被告李某乙负担一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婚姻法所称的抚养费,已包括了教育费用,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自2015年10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350元,直至原告李某甲有独立生活能力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磊审判员 王新蕾审判员 李庆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