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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吴某等人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杨某,杨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云南省昆明市人。2015年5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云南省昌宁县人。2015年5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管华轩,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云南省昌宁县人。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毕春良,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某),男,云南省昌宁县人。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杨龙,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王某、杨某、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赵继红出庭支持公诉,以上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与被告人王某、杨某、杨某某双方持械在本市五华区海屯路龙院村内的“夜归人”酒吧门口参与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致被告人吴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吴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吴某、王某于2015年5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杨某、杨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认为对被告人吴某、王某、杨某、杨某某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均系自首,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吴某、王某、杨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没有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发表了其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悔罪态度和悔罪要求强烈,系在校大学生等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发表了其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积极赔偿且得到谅解,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系在校学生,认罪态度好,有明显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发表了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且系从犯,已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得到谅解,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在校大学生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吴某、王某、杨某、杨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及供述;2、到案经过;3、被告人王某、杨某、杨某某的学生证明;4、报案材料;5、证人方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和某某、吕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李某、杨某的证言;6、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情况说明;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8、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9、通话清单;10、被告人吴某急诊病历;11、监控视频情况说明;12、在逃人员王应建情况说明;13、情况说明;14、刑事和解书、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赔款收据等。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王某、杨某、杨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王某、杨某、杨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鉴于本案系简单的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其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发表的合理辩护意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依法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四、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钱红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俊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