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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建利,上海吴建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连环,上海吴建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晓斌,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之,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4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利、连环,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某、朱某某于2005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均系再婚。赵某某、朱某某在近几年未处理好夫妻关系,双方常常发生不愉快,2014年6月赵某某离家居住至今。2014年8月26日,赵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要求朱某某归还赵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万元,因为自己给过朱某某5万元,自己姐姐又将应还给朱某某的2万元还给了自己,故朱某某应返还赵某某3万元;要求朱某某返还12克彩金金项链、吊坠、圆戒各一;朱某某名下股票、银行转账、支取、余额等共400万余元,要求离婚分得其中的150万元。要求朱某某支付赵某某借房费每月3,000元。本案对房产、车子、家庭用品不主张。法院审理中,朱某某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另查明:1)朱某某名下(申银万国)股票资产348,685.04元;2)朱某某名下有基金如下:华安成长33,343.18元、银华富裕55,936.64元、海富通优势81,111.95元、交银成长前3,134.15元;3)朱某某名下建行尾号4271卡中:转账、现金支取、余额详情如下:A)转账:曾转给周新良30万元、高志华20万元、丁小甫22,855元、薛璟2万元、周月珠15万元、朱谦5万元、沈智江35万元、蒋清浩10万元等;B)现金支取:2008年7月15日的20万、2008年8月31日62,000元、2008年11月5日3万元、2008年12月17日5万元、2012年4月14日2.2万元、2012年10月9日6万元、2012年10月22日3万元、2013年2月6日10万元、2013年7月30日4万元、2013年11月19日49,999元和25,000元、2014年6月9日3万元;C)该卡余额52,384.55元;4)光大银行尾号9996于2013年转出的80万元、余额5,812.96元;5)中国银行卡内余额7,119.41元。原审法院审理中,赵某某、朱某某双方对以下事实认可:婚前朱某某转账给了赵某某10万元,婚后赵某某给朱某某5万元;赵某某姐姐曾向朱某某借款2万元,婚后赵某某姐姐将借款2万元还给赵某某;婚后购买过吊坠(港币11,600元)、另有一根12克彩金项链;双方均表示婚后朱某某有经商行为。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赵某某、朱某某长期未处理好夫妻关系,至夫妻感情不睦,现赵某某提出离婚,朱某某同意离婚,在本案庭审结束后,朱某某给法院书面表示赵某某是险恶的,但不同意离婚。法院认为,朱某某离婚态度的变化,但朱某某没有夫妻和好意愿的表示,应以离婚为宜。在朱某某名下的股票资产348,685.04元(申银万国)、华安成长33,343.18元、银华富裕55,936.64元、海富通优势81,111.95元、交银成长前3,134.15元均是夫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财产,应是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朱某某提出是其姐姐或哥哥的钱由朱某某代为投资,但缺乏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建设银行尾号4271余额52,384.55元、光大银行尾号9996、余额5,812.96元、中国银行余额7,119.41也是夫妻存续期间余款,应由赵某某、朱某某分割;朱某某提出建行尾号4271余额52,384.55元系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均表示朱某某婚后有经商行为,双方都不能说明朱某某2008年至2014年的转账钱款的用途,又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作处理;2008年的支取钱款数额不大,均发生在夫妻生活在一起的期间,朱某某表示用于家庭开销也较合理,故本案不再处理;2012年至2014年6月间钱款支取虽发生在夫妻生活在一起的期间,考虑到双方关系渐渐变差,特别数额较大的钱款用于家庭开销不是最合理,朱某某也没能提供证据,故应酌情分割;关于吊坠(港币11,600元)、12克彩金项链、数码相机、平板电脑、钱币、鸭绒被等,由于双方都不能提供目前状态的证据,故本案不予处理;朱某某婚前给赵某某10万元及婚后赵某某又给朱某某5万元是双方当时的自愿行为,且年数已久,本案不再处理。至于朱某某借给赵某某姐姐2万元又还给赵某某涉及案外人,本案对该款不处理。由于赵某某不要求本案处理产权房,由于房产权、车子均涉及案外人且赵某某在本案对房产、车子、家庭用品不要求处理,并无不妥,应予准许,原居住的房屋系朱某某与案外人的某某,赵某某要求朱某某支付借房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准予赵某某与朱某某离婚;二、在朱某某名下的股票资产(申银万国)348,685.04归朱某某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朱某某给付赵某某174,342.52元;三、在朱某某名下的华安成长33,343.18元、银华富裕55,936.64元、海富通优势81,111.95元、交银成长前3,134.15元归朱某某所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朱某某给付赵某某折价款86,762.96元;四、朱某某在2012年4月14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支取的银行存款应酌情给付赵某某15万元;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赵某某、朱某某住房自行解决。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同意原审判决。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应准予离婚;认为被上诉人赵某某名下尚有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即被上诉人退休工资3万元、公司原始股20股价值20万元、棋牌室收入10万元、银行富裕基金10万元(现市值13.3万元)、泰康人保10万元、新华保险10万元、婚前给予被上诉人的10万元、分房补贴10万元,共计100余万元,需查明后一并分割;认为原审处理的上诉人财产均为其个人财产,不应分割。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认为双方感情早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认为原审已就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处理,上诉人二审期间新提出的相关夫妻共同财产,可另行诉讼。故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案件,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审依据在案事实认定赵某某与朱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就在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作了分割,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朱某某对此不服,坚持要求重新分割。对此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故本院认为原审的判决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虽对此有异议,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对其相应主张难以采信。至于上诉人提及的本案之外的相关财产,鉴于原审未予处理,被上诉人亦要求另案处理,故为保护双方诉讼权益,本院亦不作处理,上诉人可在证据完备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罡审判员 黄 亮审判员 王冬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