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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本院刑庭与陈永有罚金2016执1525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69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0日21时29分,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天河区广园科韵立交北转西食博汇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7mg/100ml。陈某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并签名确认。执勤民警将陈某带到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其血液样本,血液样本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陈某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05.4mg/100ml。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之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