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02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尚玉国与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玉国,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02759号原告尚玉国。委托代理人任蓓,江苏易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6186号2-12幢。法定代表人陈德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忠斌,浙江恒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玉国诉被告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尚玉国及委托代理人任蓓、被告申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忠斌、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玉国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戴某驾驶的申通公司为所有权人的货车撞击后受重伤。致损失267372.03元。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货车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3160.42元,合计223160.42元。被告申通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尚玉国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2时40分许,戴某为完成申通公司交办的工作任务,驾驶沪D重型厢式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沪线1063公里处右侧行车道时,发生撞击前方同车道尚玉国驾驶的赣C普通低速货车(临时行驶车牌号)后,普通低速货车再撞击右侧护栏,造成尚玉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4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尚玉国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时,戴某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自2009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所驾重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人为申通公司,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当日,尚玉国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接受医治,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枕骨骨折,顶部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挫伤,于2014年9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68日。尚玉国接受医治期间共计向医院支付74145.03元(含伙食费6183.35元)。住院期间,尚玉国向江阴市友爱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6500元(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9月25日)。尚玉国接受医治期间,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8月6日、10月17日因陪护人员住宿向江阴市特惠来宾馆(坐落于江阴市人民医院西50米)支付住宿费990元、792元、99元,合计1881元。经尚玉国申请及本院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尚玉国因本案事故引发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精神损伤的残情符合九级伤残的评定条件。无锡市中西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尚玉国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庭审中,尚玉国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414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68日20元/日)、营养费1620元(90日18元/日)、护理费8000元(6500元+25日60元/日)、误工费27982元(42557元/年÷365日240日)、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5万元0.2)、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881元。申通公司对医疗费无异议,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称医疗费票据中包含的伙食费6183.35元应予以扣除,且应扣除总金额15%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费用;申通公司、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营养费无异议;申通公司、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24元(68日18元/日)、护理费为5400元(90日60元/日)、误工费为16000元(2000元/月8月)、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5万元0.10.3)、交通费700元。申通公司、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住宿费不认可。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申通公司已向尚玉国赔付81855.03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入院记录、诊断报告书、收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公安行政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称尚玉国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损失项目和金额。尚玉国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含伙食费,该项目不属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未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及金额作明确说明,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种类、同功能和同疗效可替代药品的名称、单价和数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医疗费金额应认定为6796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1224元(68日18元/日)。双方对营养费162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尚玉国护理期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共购买护理服务65日,并实际支出6500元,剩余25日应以60元/日计算为1500元,故护理费应认定为8000元。尚玉国主张按道路运输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但未提交从事该行业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误工费为1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伤残等级、年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5万元0.20.7)。尚玉国提交的住宿费收据开具日期与医治时间相一致,收款方地址位于江阴市人民医院附近,该住宿费的时间和地点均与本案具有高度关联性,且尚玉国持有证据原件,本院确认住宿费为1881元。因尚玉国提交交通费发票记载的往返地点、日期与本案时间、地点无关联性,该组证据无证明力,但交通费属就医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就医时间、地点、病情等因素,本院酌定该金额为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42070.68元。关于赔偿主体和金额。因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且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尚玉国赔偿12万元。超出该限额的122070.68元,由申通公司承担70%即85449.48元的赔偿责任,因已赔付81855.03元,尚须向尚玉国赔偿3594.45元。因戴某所驾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双方均确认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已赔付款事项,故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尚玉国赔偿3594.45元,向申通公司支付理赔款81855.0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尚玉国赔偿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尚玉国赔偿3594.45元,合计123594.45元(户名:尚玉国,账号:6270,开户行:中国XX银行XX支行)。二、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申通公司支付理赔款81855.03元(户名: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账号:3104,开户行:中国XX银行XX支行)。三、驳回尚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8元,鉴定费4871元,合计5679元,由尚玉国负担451元,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负担5228元。该款已由尚玉国预交,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款项直接给付尚玉国(户名:尚玉国,账号:6270,开户行:中国XX银行XX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薛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