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酒后驾驶于2015年8月4日被行政拘留,��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林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世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沿铁通公路行驶,行驶至马明润滑油商店门前处停车装载货物后,在重新起动车辆时,因操作不当,致乘车人吴某某(女,43岁)摔落车下,造成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9794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林某某于案发当日在尚志市尚志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因被告人林某某的危害行为给被害人吴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林某某赔偿吴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吴某某对林某某的危害行为予以谅解。上述款项已实际给付。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提取血样登记表、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法医乙醇检验报告书;尚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以及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林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宝山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纹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