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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04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桂华与常庆华、白世双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04698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华,女。委托代理人:安玉喜,男,系大连庄河市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常庆华,女。被告:白世双,男。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传靖,男,,系大连庄河市鞍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桂华诉被告常庆华、白世双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华、被告常庆华、被告常庆华、白世双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任传靖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桂华的委托代理人安玉喜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华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我与二被告系东西院邻居关系。2014年8月9日下午18时许,被告常庆华用大铁锤砸我家新砌的院墙,我见状后上前阻止,并与被告常庆华发生口角,二被告将我伤,我于当日入住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6775.93元。因公安机关调处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775.93元、误工费631.02元(48.54元/天×13天)、护理费631.02元(48.54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元650元(50元/天×13天)、救护车费51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0437.97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反诉被告张桂华辩称,我没有打被告常庆华,被告白世双也参与打仗了,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常庆华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常庆华答辩并反诉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双方均被公安机关行政罚款,本案的发生原因在原告张桂华;被告白世双没有参与打仗;且原告对我也进行了伤害,将我身体打伤,致我住院治疗3天。故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2384.03元、误工费798元(266元/天×3天)、护理费1200元(40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50元(50元/天×3天)、交通费6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5432.03元,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被告白世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白世双没有打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4年8月9日18时左右,因被告常庆华用铁锤砸原告家的墙,原告与被告常庆华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并互致损伤。在厮打过程中,被告白世双将原告推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张桂华于当日入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6775.93元。被告常庆华也于同日入庄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2384.03元。经当事人申请,庄河市公安局青堆镇派出所委托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张桂华、被告常庆华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桂华2014年8月9日被他人致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上臂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常庆华2014年8月9日被他人致面部软组织挫伤、腹部软组织挫伤、右前臂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2月12日,庄河市公安局分别给予原告张桂华、被告常庆华罚款200元、300元的行政处罚。对本诉部分,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以及参照《大连市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相关数据》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775.93元;2、误工费631.02元(48.54元/天×1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元650元(50元/天×13天)。此外,原告还支付交通费510元、鉴定费840元。以上费用合计9406.95元。对反诉部分,根据被告常庆华的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以及参照《大连市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相关数据》的规定,反诉原告常庆华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384.03元;2、误工费798元(266元/天×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50元(50元/天×3天)。此外反诉原告还支付鉴定费840元。以上费用合计4172.03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437.97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常庆华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432.03元,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卷宗材料、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车费收据、劳动合同书、月份工资支付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本应和睦共处,团结互助,妥善处理相邻关系。现原告与被告常庆华因相邻关系发生争执,双方互致对方人身损害,在厮打过程中,被告白世双将原告推倒,致原告受伤,有公安行政卷宗材料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631.02元(48.54元/天×13天),二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910元,仅提供了救护车车费收据510元,另400元无证据佐证,二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中400元部分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误工费798元(266元/天×3天),反诉被告不予认可,反诉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书、用工证明及月份工资支付明细表,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主张交通费60元,反诉被告不予认可,因反诉原告所提供的收据非正规收据,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元(400元/天×3天),反诉被告不予认可,因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本应通过有关部门予以解决,双方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均存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本诉部分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因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反诉部分,反诉原告应承担30%责任,反诉被告应承担70%责任。故对双方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庆华、白世双赔偿原告张桂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6584.87元;二、反诉被告张桂华赔偿反诉原告常庆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2920.4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二被告负担1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75元,反诉被告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