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湾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魏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费槽村*组*号。1992年10月16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5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湾区看守所。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沙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上旬,被告人魏某某在成都市一男子处购买约40克冰毒供其和朋友吸食。2015年7月29日晚,魏某某等5人开车至沙湾区“丰都庙”时被民警挡获,民警在车内查获并扣押冰毒疑似物10.83克。该疑似物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指认笔录,照片,光碟,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书,证人谭某某、吴某、曾某某、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10.83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开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10.8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