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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二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于爱海与刘利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爱海,刘利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374号原告:于爱海,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江市。被告:刘利玮,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江市。原告于爱海诉被告刘利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爱海,刘利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爱海诉称:2014年1月16日刘利玮向于爱海借款25500元,后于爱海向刘利玮多次催讨借款,刘利玮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请求法院判令刘利玮给付借款25500元及2014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刘利玮辩称:借钱是2012年到2013年之间发生的,借了5000元,打了5500元的条,2013年又借了3000元,2013年打黑彩又借了3800元,2014年又借了七八千,加起来一共25500元。无论什么钱我都应该还,但是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于爱海与刘利玮系朋友关系,刘利玮向于爱海借款25500元并向于爱海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今借于爱海人民币贰万伍仟伍佰元整,25500.00元,姓名刘利玮,2014年1月16日”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一份、庭审笔录。根据于爱海的诉讼请求和刘利玮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利玮是否应当偿还于爱海25500元及利息。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刘利玮向于爱海出具的借据、于爱海给付刘利玮借款的事实,可以证明于爱海与刘利玮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刘利玮主张该笔钱是2012年到2013年之间发生的,借了5000元,打了5500元的条,2013年又借了3000元,2013年打黑彩又借了3800元,2014年又借了七八千,加起来一共25500元,于爱海予以否认,刘利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于爱海主张该笔借款约定了月利2分,刘利玮予以否认,刘利玮主张该笔借款有的收了一毛利,有的没有约定利息,于爱海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笔借款约定利息,该笔借款是否约定利息不明确,视为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于爱海可以随时主张还款。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于爱海主张2014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但于爱海有权主张向刘利伟催告还款后的逾期利息。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刘利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于爱海借款本金25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利息);2、驳回原告于爱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元,由被告刘利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书 记 员  刘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