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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一终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史秀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李跟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史秀艳,李跟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陈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珩,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秀艳。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跟中。委托代理人:高良富,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秀艳、李跟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的(2015)寿民一初字第00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珩,被上诉人史秀艳的委托代理人张冬梅,被上诉人李跟中的委托代理人高良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史秀艳诉称:2014年6月13日21时许,李跟中驾驶皖N×××××号轿车行驶至S203线九龙乡王圩队路段时,撞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史秀艳,致史秀艳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跟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林、史秀艳无责任。史秀艳的伤情经伤残评定机构评定构成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现请求判令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7878元,不足部分由李跟中赔偿。原审中李跟中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已经交警队处理完毕,史秀艳不应再要求理赔。原审中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史秀艳前期已在我公司理赔且书面承诺后续再无纠纷,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我公司不应赔偿。我公司前期已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4347元,赔偿误工等合计6640元。史秀艳后期的伤残与本起事故无关联性,其各项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21时20分,李跟中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S2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寿县九龙乡王圩队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三轮车车上乘员史秀艳、孙林受轻微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跟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史秀艳、孙林无责任。史秀艳受伤当日被送往寿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2日出院,住院9天。诊断为:1、双小腿软组织挫伤;2、左膝关节半月板、交叉韧带损伤。后又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和2015年4月9日前往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安徽省新康医院进行检查,花去医疗费980元。史秀艳的伤情经伤残评定机构评定构成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支付鉴定费1850元。另查明,李跟中驾驶的皖N×××××号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发生后,史秀艳与李跟中达成协议并履行,后凭该协议及收条,人寿保险公司就本次事故经李跟中给付史秀艳赔偿款4000元。原审审理认为:李跟中驾驶机动车与停放在路边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史秀艳身体受伤,应当对史秀艳所受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李跟中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已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史秀艳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史秀艳在获得保险赔款时应当扣除人寿保险公司已付赔偿款。人寿保险公司与李跟中辩称本次事故双方已达成协议且赔偿完毕的意见,原审认为李跟中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故人寿保险公司对史秀艳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史秀艳对人寿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人寿保险公司已向李跟中理赔不能对抗史秀艳的赔偿请求权,故人寿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史秀艳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定,史秀艳的损失为:医疗费98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护理费9141.3元(101.57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误工费18373.5元(68.05元/天×27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90元、鉴定费1850元,合计87382.8元。上述损失中,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5532.8元(医疗费98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9141.3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误工费183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90元),史秀艳已获得赔偿款4000元应从以上赔款中比除,由李跟中赔偿1850元(鉴定费)。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秀艳医疗费98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9141.3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误工费183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90元,合计85532.8元,减去已付史秀艳4000元,合计81532.8元。二、被告李跟中赔偿原告史秀艳鉴定费1850元。三、驳回原告史秀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8338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李跟中负担。原审宣判后,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史秀艳与李跟中已就本起事故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协议中约定李跟中赔偿史秀艳后双方再无其他纠纷。现史秀艳再次要求我公司赔偿系对自己承诺的否定,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起事故发生时商业险保单尚未生效,上诉人前期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已赔付1万元医药费,原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3050元系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中史秀艳答辩称:答辩人没有与李跟中签订任何协议,李跟中提供的协议书上没有答辩人的签字。答辩人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高达8万余元,上诉人以没有答辩人签字的协议书逃避赔付义务于法无据。商业险零时生效条款系格式条款,上诉人若未履行告知义务则应以投保人缴纳保费时间为合同生效时间。本案有两名伤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应按比例分担。二审中李跟中答辩称:答辩人已经足额缴纳保险费用,史秀艳的损失应由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答辩人在投保时上诉人并未告知商业险合同何时生效,上诉人以商业险保单未生效为由拒绝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系单方免除自身责任的行为,不应支持。二审中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三组新证据,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孙林的损失情况;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孙林在事故发生后收到了保险理赔款;证据三:医药费发票两张,证明本案史秀艳和孙林的医药费已经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判决承担医疗费显属错误。史秀艳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三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协议书和收条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定,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理赔情况,且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李跟中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意史秀艳的质证意见,上诉人认为原判医疗费超出了赔偿限额是其公司内部理赔出现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二审各方当事人诉辩及综合全案证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肇事驾驶员李跟中与受害人史秀艳、孙林各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李跟中补偿史秀艳除医药费之外的损失4000元,补偿孙林除医药费之外的损失3600元,并在协议中约定史秀艳、孙林不再追究李跟中的责任。上诉人诉称史秀艳在获得李跟中赔偿款后不应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经查,交强险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性。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的法定义务,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本案中史秀艳与李跟中在事故发生后达成的补偿协议并不属于交强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上诉人认为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史秀艳相关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起事故发生后李跟中将史秀艳和孙林的医疗费发票送往上诉人处理赔,上诉人亦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顶额赔付完毕。史秀艳后期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应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诉称的事故发生时商业险保单尚未生效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竹平审 判 员  赵应军代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