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黄晓晖、郑智等与张梓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梓生,黄晓晖,郑智,曾秀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梓生,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大坪乡萍州村碧溪**号。委托代理人邓乃文、邓再强,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晓晖,男,196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智,男,195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秀恋,女,194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道辉、苏美艳,福建夏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梓生因与被上诉人黄晓晖、郑智、曾秀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5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晓晖、郑智、曾秀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梓生立即向黄晓晖、郑智、曾秀恋支付拖欠的购房款人民币307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从2008年2月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现利息暂时计至起诉日为人民币300000元。原审判决查明,2003年9月2日,黄晓晖、郑智、曾秀恋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思明区滨海镇黄厝村茂后社厦门银州工贸公司6层厂房”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相关权证:厦农房证市滨海第000624号《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厦集土证市滨海字第000624号《厦门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10月26日,案外人陈秀莲、黄亚胜与黄晓晖、郑智、曾秀恋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黄晓晖、郑智、曾秀恋将上述厂房及土地的权利转让给案外人陈秀莲、黄亚胜,转让价格为700万元。2007年11月19日,黄晓晖、郑智、曾秀恋黄晓辉与案外人陈秀莲、黄亚胜签订了一份《解除协议合同》,约定:双方之间解除2006年10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黄晓晖、郑智、曾秀恋向案外人陈秀莲、黄亚胜付款718万元。2007年12月5日,黄晓晖、郑智、曾秀恋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张梓生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三人一致同意将拍卖取得“思明区滨海镇黄厝村茂后社厦门银州工贸公司6层厂房”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1200万元。支付方式为:1、在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张梓生已于2007年10月17日向甲方实际支付150万元;2、在签订本协议后5日内支付550万元;3、在签订本协议2个月内支付300万元;4、余款200万元的支付期限和方式待双方另行商定。2007年12月1日,黄晓晖向王柳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黄晓晖授权王柳收取黄晓晖同张梓生买卖黄厝厂房款718万。此后,黄晓晖、郑智、曾秀恋通过张梓生向王柳(即陈秀莲、黄亚胜)付款418万元。2009年12月7日,陈秀莲、黄亚胜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黄晓晖、曾秀莲、郑智共同返还尚欠的款项3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09)厦民初字第615号判决书,判决黄晓晖、曾秀莲、郑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陈秀莲、黄亚胜款项3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宣判后,黄晓晖、曾秀莲、郑智等三人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高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闽民终字第722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陈秀莲、黄亚胜就上述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张梓生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请求为:立即解除对“思明区滨海镇黄厝村茂后社厦门银州工贸公司6层厂房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2011年11月23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执行听证,在执行听证中,陈秀莲、黄亚胜明确称欠条只有传真件或复印件,因当时是张梓生与黄晓晖之间有纠纷,所以没有向王柳付清300万元,但由于王柳代黄晓晖催款,张梓生就给了欠条复印件,当时张梓生表示欠条需要加有黄晓晖的签字,需待黄晓晖签字后再将原件交给王柳,所以没有原件。黄晓晖、郑智、曾秀恋确认已经收到张梓生支付的购房款693万元(包括黄晓晖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的款项678万元以及2008年4月15日张梓生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黄晓晖15万元)。上述事实有黄晓晖、郑智、曾秀恋提交的《协议书》(2007、12、5)、(2009)厦民初字第615号及(2010)闽民终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2006、10、26)及《解除协议合同》,张梓生提供的授权委托书、黄晓晖出具的收条和收据、张梓生转款给黄晓晖的转款凭证、(2012)思民初字第4057号及(2012)厦民终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黄晓晖出具给张梓生的两张150万元的收据(分别是2008年元月二九日150万元、二00八年三月二五日150万元)是否真实有效,张梓生是否业已向黄晓晖、郑智、曾秀恋支付了300万元。黄晓晖、郑智、曾秀恋主张,收据是黄晓晖看到张梓生出具欠条给王柳后才出具的,“2008年元月二九日”和“二00八年三月二五日”的时间不是黄晓晖、郑智、曾秀恋所写,而是张梓生事后自行添加的。张梓生事后并没有向王柳或向黄晓晖、郑智、曾秀恋实际支付300万元。张梓生则认为,这两张收据是黄晓晖实际收到款项后所出具的。黄晓晖、郑智、曾秀恋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相关证据:1、《授权委托书》,证明黄晓晖授权王柳收取张梓生购房款718万元。张梓生认为,该委托书从没有交付给张梓生,张梓生也从不知道黄晓晖授权王柳收取款项。2、《欠条》复印件,证明欠条中载明“兹欠王柳人民币三百万元整,此欠款为支付张梓生购买黄晓晖‘思明区滨海镇黄厝村茂后社厦门银州工贸公司综合楼’的款项。计划还款日期为:2008年4月底归还一百万元整,2008年5月底再归还一百万元整,2008年6月底归还尾款一百万元整。”欠条中有借款人张梓生的签名。张梓生认为,《欠条》无原件,无出具时间,不认可其真实性。3、录音资料,证明张梓生承认其应向案外人陈秀莲、黄亚胜支付余款300万元,并确认出具欠条给王柳的事实。张梓生对该录音资料来源于自己没有异议,但认为黄晓晖、郑智、曾秀恋没有提供通话记录印证录音形成时间,因此该录音存有疑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2011)厦执行字第90号案件调查笔录,证明根据2011年5月10日的调查笔录,案外人陈秀莲在调查中称,张梓生应该代黄晓晖、郑智、曾秀恋支付700多万元,但张梓生仅支付了400多万元,还差300万元未付,张梓生有写一张300多万元的欠条给案外人。张梓生认为,黄晓晖、郑智、曾秀恋和陈秀莲、黄亚胜、王柳的单方面陈述对张梓生不具有约束力,他们的陈述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张梓生为证明其已向黄晓晖、郑智、曾秀恋黄晓晖支付300万元,提供了下列证据:1、黄晓晖出具的收条和收据,证明黄晓晖分别于“2008年元月二九日、二00八年三月二五日”出具的两张各150万元的收据可以证明黄晓晖已经收到了本案中所讼争的300万元款项。黄晓晖、郑智、曾秀恋认为,黄晓晖出具718万元的收据给张梓生,是因为看到张梓生出具欠条给王柳后才出具的。事实上张梓生仅支付了418万元的款项给案外人,导致案外人起诉黄晓晖、郑智、曾秀恋要求还款。两张收据的时间“2008年元月二九日”和“二00八年三月二五日”是由张梓生自行添加的,而不是黄晓晖、郑智、曾秀恋所写。张梓生仅提供收据并未完成举证责任,收据是打印好的格式,都是大笔的款项,张梓生应当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2012)思民初字第4057号民事判决书、(2012)厦民终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2)思民初字第40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黄晓晖、郑智、曾秀恋收到了300万元的款项,(2012)厦民终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黄晓晖、郑智、曾秀恋的上诉,这说明原审认定黄晓晖、郑智、曾秀恋已经收到了300万元的款项是正确的。黄晓晖、郑智、曾秀恋认为,二审法院并未认可一审法院的对相关事实的观点,二审法院支持黄晓晖、郑智、曾秀恋另行主张权利救济,仍然赋予了黄晓晖、郑智、曾秀恋另行救济的权利。根据以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厦门市中院的(2012)厦民终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载明,“由于双方对于是否支付300万元各持己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因此,本案的争议并没有既定判决,原审法院可全面审理本案争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及案外人陈秀莲、黄亚胜因买卖讼争房产引起诸多争议,本案讼争焦点应围绕争议背景进行全面分析。黄晓晖、郑智、曾秀恋通过拍卖方式取得讼争房产后,曾以700万元的价格向案外人陈秀莲、黄亚胜转让,而后又以718万元的价格“回购”讼争房产并转卖给张梓生,作价1200万元。据此,黄晓晖、郑智、曾秀恋遂安排其应付案外人陈秀莲、黄亚胜的718万元由张梓生直接向案外人陈秀莲、黄亚胜支付,并出具了授权王柳收取黄晓晖同张梓生买卖黄厝厂房款718万元的委托书,张梓生亦确认已向案外人陈秀莲、黄亚胜支付了款项418万元。此后,案外人陈秀莲、黄亚胜以黄晓晖、郑智、曾秀恋尚欠300万元为由,向法院起诉并经法院审理判决黄晓晖、郑智、曾秀恋需向案外人陈秀莲、黄亚胜返还300万元。黄晓晖、郑智、曾秀恋据此进一步主张张梓生尚欠款项507万元(其中200万元另案处理),张梓生在本案中提供黄晓晖、郑智、曾秀恋出具的两张收据,主张300万元业已支付。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前述背景分析,采纳黄晓晖、郑智、曾秀恋关于为何出具300万元欠条给张梓生的抗辩意见,且所涉款项300万元金额较大,张梓生未能提供款项交付凭证,亦无法说明如何支付了该款,故对于张梓生主张其业已向黄晓晖、郑智、曾秀恋支付了300万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7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张梓生在协议签订后仅向黄晓晖、郑智、曾秀恋支付了693万元,仍欠购房款507万元,其中协议中约定的“余款200万元”黄晓晖、郑智、曾秀恋已另行主张。因此,本案中,张梓生应当向黄晓晖、郑智、曾秀恋支付307万元。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张梓生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即2008年2月5日之前)支付黄晓晖、郑智、曾秀恋300万元,张梓生逾期未支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梓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黄晓晖、郑智、曾秀恋支付拖欠的购房款人民币307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从2008年2月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33760元,由张梓生承担。宣判后,张梓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梓生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黄晓晖2008年1月29日及2008年3月25日出具的各150万元的收条,上诉人没有实际付款明显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收据在法律上是证明收取款项的充分证据,出具收据足以证明收据出具前款项已经收到。如果收据都不足以证明收到款项,那还有什么证据能够证明收到了款项?收据本身就是款项交付凭证,在上诉人已提供了收据的情形下,原审仍要求上诉人进一步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是极其荒谬的。(二)被上诉人对于收到其他收据中的款项没有异议。从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其他收据中的款项不是逐一对应转款凭证的,而是在上诉人多次支付款项后,由黄晓晖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因此,从本案双方履行《协议书》中付款义务的习惯看,只有在黄晓晖确认收到款项后,其才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持有黄晓晖出具的收据足以证明款项已经支付。(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上诉人提供的由被上诉人黄晓晖出具的收据属于书证原件,其证明力应当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供了收据原件就完成了支付款项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如否认收到款项,应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推翻收据的证明力,被上诉人单方面否认的抗辩根本不足以推翻收据的证明力。一审中,虽然被上诉人否认收到收据中的款项,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一审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形下,认定上诉人收据的证明力不足,这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四)被上诉人黄晓晖在一审中声称由于上诉人向案外人王柳出具了一张300万元的欠条,其才在没有收到款项的情形下出具上述两张收条,被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明显不能成立,理由是:其一,该欠条没有原件,没有落款时间,该欠条并不真实存在;其二,如果是由于所谓的“欠条”被上诉人黄晓晖才向上诉人出具收据的,收据应当是一份金额为300万元的收据才合理,而不是在近两个月的时间间隔内出具两张。(五)被上诉人黄晓晖出具2008年1月29日及2008年3月25日的两张收条至被上诉人第一次向法院起诉间隔有4年多的时间,如果被上诉人黄晓晖没有收到收条中的款项,其应当早就提出异议,而被上诉人在本案件诉讼前始终没有提出,这也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黄晓晖实际已收到了收条中的款项。(六)(2012)思民初字第4057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收到本案讼争的人民币300万元,生效的(2012)厦民终字第2375号判决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5条第一款(即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则驳回上诉),驳回了被上诉人针对(2012)思民初字第4057号案件的上诉,这说明(2012)思民初字第4057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上述300万元款项是正确的,故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本案讼争的300万元黄晓晖已经收到。在(2012)思民初字第4057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被上诉人收到款项,且该判决没有被撤销的情形下,(2014)思民初字第5569号民事判决却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收到款项明显错误。二、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为700万元,一审却认定上诉人仅支付了693万元,这明显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求。被上诉人黄晓晖、郑智、曾秀恋答辩称,一、一审人民法院通过对本案合同标的从2009年12月7日发生争议以来的六次相关诉讼的分析,确认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供的“二〇〇八年元月二九日”、“二〇〇八年三月二五日”这两张共计300万元的《收据》事实上并未发生款项的支付以及确认上诉人张梓生拖欠答辩人购房款307万元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1、上诉人所提供的的“二〇〇八年元月二九日”、“二〇〇八年三月二五日”这两张共计300万元的《收据》所存在瑕疵问题:(1)将“元月二十九日”及“三月二十五日”写成“元月二九日”和“三月二五日”。(2)上诉人在此前数次诉讼中对该落款时间多次自相矛盾的陈述,如在2011年9月30日答辩人诉上诉人的(2011)思民初字第11329号案件中,上诉人声称是答辩人所写,后在2012年3月13日答辩人诉上诉人的(2012)思民初字第4057号案件中承认落款时间为其所写。(3)事实上两张收据除落款时间之外均为同一时间同一支笔出具,而不是落款时间上的两个时间点;落款时间与收据的其他内容不是同一时间出具,是上诉人在诉讼后自行添加。2、上诉人仅提供《收据》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首先,上述“二〇〇八年元月二九日”、“二〇〇八年三月二五日”这两张共计300万元的《收据》与黄晓晖出具的其他《收据》在日期书写上完全不一致。由于该两份《收据》黄晓晖只填写金额及签名并未填写日期且是同时一并出具给上诉人。在《收据》存在重大瑕疵情况下,上诉人应继续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其次,由于《收据》上特别是打印好格式的《收据》都是写着某日实际收到某款,且这些款项都是大笔款项,还有418万还是转到案外人王柳、陈秀莲的名下,按照一般情形及经验法则判断,从安全、便利的角度而言,巨额金钱总需要从银行支取或转帐,为查明案件的事实以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应明确陈述款项具体支取及转帐情况,并提交相应凭证,以便就上述疑问进一步查证证据的真实性,即上诉人仅仅提供《收据》并未完成举证责任。3、黄晓晖之所以同时出具两张未填写日期的《收据》给上诉人正是因为上诉人同意代为退还案外人王柳(黄亚胜)、陈秀莲购房款人民币718万元,在上诉人已退还418万元给案外人且黄晓晖已出具《收据》的情况下,剩余的300万元在上诉人出具了一张欠条给王柳,黄晓晖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并在张梓生提供打印好的两份《收据》上签好名交给张梓生是完全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的。分析欠条内容,清楚说明出具欠条时张梓生共欠王柳300万元,这个款是作为支付张梓生购买黄晓晖“银州工贸公司”综合楼的款项。说明前述718万元已清楚,张梓生必然依照前面已付的418万元模式要求黄晓晖出具《收据》。为什么出具两份各150万元的《收据》,而不是一张300万元的《收据》,这并不违背常理。同样分析欠条内容,计划还款日期为分期付款,因此才会同时出具两张《收据》,由于张梓生只提供两张打印好的《收据》,所以黄晓晖就签了两份《收据》给张梓生。4、本案欠条虽然没有原件,但具有证明力,而且与答辩人一审提供的其他证据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完全可证明上述《收据》中的300万元张梓生并没有按约定支付给案外人王柳(黄亚胜)、陈秀莲,在人民法院判决答辩人应偿还案外人该300万元款项后,则张梓生事实上拖欠答辩人该笔款项。首先,上诉人出具给案外人王柳的欠条复印件系来源于滨海派出所,是一审法院向派出所所调取的证据资料,因此其可信度高;其次,欠条上有担保人签字且还约定利息,一份内容明确的欠条出现在滨海派出所,如果债权人没有原件怎么可能依该欠条向张梓生主张偿还欠款呢。第三,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执行字第90号案件中,案外人陈秀莲本人在2011年5月10日在调查笔录中就亲口确认“张梓生有写一张300万元的欠条给我们”,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1条规定,结合相关证据可以确认该欠条复印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四,在(2011)厦执行字第90号案件2011年11月23日的听证会中,案外人的代理人还陈述欠条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是王柳、陈秀莲委托苏某(苏长安)向张梓生催款时提供给滨海派出所的。试想,2009年底案外人还在拿着欠条向上诉人催款,这怎么可能没有原件呢?第五,张梓生出具欠条给案外人王柳的客观性。2007年12月1日的《授权委托书》说明张梓生应代为退还718万元,这也就是为什么案外人从未从答辩人处收取一分钱的原因,且张梓生实际退款418万元给案外人,只剩上述欠条中的300万元。同时该《授权委托书》上的见证人罗文柱也是欠条的担保人。这些都说明案外人与张梓生之间的关系及欠条存在的客观性。第六,根据2011年3月的张梓生本人的录音资料,此时张梓生仍然认可欠条,认可欠王柳、陈秀莲款项,认可王柳、陈秀莲起诉黄晓晖等人的事实,即认可上述300万元的欠款事实,而且整个录音资料张梓生始终没有主张这些款项已给黄晓晖。如果张梓生都已付清《收据》中的近1000万元了,那张梓生此时还需承认欠条吗,还需承认欠款300万元吗,陈秀莲、王柳还可以拿着欠条去向张梓生要钱吗?综上所述,上述的证据、事实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联系方面充分说明欠条的客观存在。根据证据判断规则,上述相关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张梓生应负责退款718万元,至今仍欠300万元没有退款,导致案外人陈秀莲、黄亚胜起诉,在法院已判决要求答辩人支付,则张梓生事实上拖欠答辩人款项300万元。而且这拖欠的300万元黄晓晖已出具了两份《收据》给张梓生,即黄晓晖所签字的“二〇〇八年元月二九日”、“二〇〇八年三月二五日”这两张共计300万元的《收据》,而该两份《收据》上的时间是张梓生自行填上,试图伪造已支付款项的证据。如果说993万的《收据》没有包含上述《欠条》中的300万元的话,那么按照993万加上《欠条》中的300万元再加上200万元,总共金额为人民币1493万元,这完全超过了合同金额1200万元,这显然不符合常理。所以张梓生拖欠答辩人上述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上诉人声称黄晓晖出具“二〇〇八年元月二九日”、“二〇〇八年三月二五日”这两张共计300万元的《收据》至答辩人第一次向人民法院起诉间隔4年多的时间未向上诉人提出异议进而反推黄晓晖实际收到收条中的款项,毫无依据。案外人陈秀莲等是2009年12月7日立案起诉答辩人,在该(2009)厦民初字第615号案件中,答辩人黄晓晖已对张梓生应向案外人支付包含所诉的300万元共计718万元做了陈述和主张,对此一审已提供相关证据。故上诉人认为答辩人黄晓晖未提异议与事实不符。在案外人陈秀莲对答辩人案件二审终审后于2011年2月份申请执行,即(2011)厦执行字第90号案件,此后2011年3月28日答辩人黄晓晖即对张梓生主张该300万元并录音,一审已提供录音资料证据。此后答辩人于2011年9月30日第一次起诉上诉人即(2011)思民初字第11329号案件,主张张梓生拖欠购房款507万元,故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以上诉人主张答辩人黄晓晖4年多没提异议,与事实不符。三、上诉人认为应当依据(2012)思民初字第4057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显然是错误的。首先,二审法院的(2012)厦民终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书并不是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来驳回答辩人在那个案件的上诉,而是以答辩人请求解除合同达不到法律规定的条件为由来驳回答辩人的要求解除合同的上诉,说明二审判决并未认可一审判决的观点;其次,二审法院明确说明对于“二〇〇八年元月二九日”、“二〇〇八年三月二五日”两张共计300万元的收据款项答辩人与上诉人双方各抒己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进一步说明二审判决并未认可一审判决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同时也说明二审法院支持答辩人另行进行权利救济。第三,二审法院基于最高人民法院一再强调维护合同稳定性角度不同意解除合同,但仍然赋予答辩人继续救济权利,正是鉴于本案的众多疑点,答辩人应就其付款情况进一步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四、答辩人没有确认上诉人支付款项为700万元,答辩人始终主张上诉人拖欠款项307万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对于被上诉人出具多少收据,出具收据金额是多少,没有在认定事实中进行表述和认定,而除了被上诉人自己庭审中认可的数额外,一审对于上诉人的证据都认定证据力不足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初字第615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1)思民初字第11329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诉讼费票据、(2012)思民初字第405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诉讼费票据,证明本案讼争合同标的最初发生诉讼的时间是在2009年12月7日,以及被上诉人分别在2011年9月30日和2012年3月13日起诉上诉人要求解除讼争合同的事实。以说明本案发生的背景及反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对300万元收据提异议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张梓生是否实际支付黄晓晖、郑智、曾秀恋讼争的3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张梓生依法应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向黄晓晖等三人实际支付了讼争的300万元。本案中,张梓生举示了落款时间分别为“2008年元月二九日”及“二OO八年三月二五日”的《收据》各1份、(2012)思民初字第405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厦民终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讼争款项。黄晓晖等三人则辩解称,黄晓晖出具上述两份《收据》系因张梓生同意代其向陈秀莲、黄亚胜退还购房款718万元,且张梓生已实际退还418万元并出具一份300万元的欠条给王柳,黄晓晖等三人并未实际收到该两份《收据》项下的讼争款项。黄晓晖等三人的上述说法,有《授权委托书》、《欠条》复印件、录音资料、(2011)厦执行字第90号案件调查笔录等在案证据佐证,并有陈秀莲、黄亚胜在(2009)厦民初字第615号案件审理及执行过程中关于718万元购房款本应由张梓生代付、张梓生尚有300万元未付并有向王柳出具300万元的欠条等相关陈述的印证。张梓生虽然否认有出具欠条,但其确认其向陈秀莲、黄亚胜支付了418万元,并在与黄晓晖的电话录音中确认其当时尚欠陈秀莲、王柳300万元并有出具欠条。因此,黄晓晖等三人关于其未实际收到讼争款项的辩解,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相应的依据。讼争款项金额较大,在张梓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实际付款、未能明确说明付款时间、方式等具体付款情形的情况下,原审不予采纳张梓生关于其已实际支付300万元讼争款项的主张,并无不当。生效的(2012)厦民终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黄晓晖等三人已收到讼争的300万元,张梓生关于该案判决已确认黄晓晖等三人收到讼争款项的主张,缺乏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360元,由上诉人张梓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德琨代理审判员 章 毅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潘婉燕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