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凯信达办公设备经营部与日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凯信达办公设备经营部,日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748号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凯信达办公设备经营部。法定代表人王凯。被告日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旭辉。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份货款,合计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有无签订书面合同:无;二、货款金额:原告提送货单和对帐单显示,原被告经对帐,从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货款24,000元,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日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源鸿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日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林 锋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人民陪审员 杨 明 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布谷(兼)书 记 员 黄 永 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帐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2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