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临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临民初字第225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秦领军,林州市万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秋根,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元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近几年来,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致使现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现在坚决要求离婚。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子一女,生女秦某甲,现已成年。生子名秦某乙,于2003年农历11月21日生。原被告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五间一层及配房、摩托车一辆、奥克电动车一辆、辰佳冰箱一组、电脑一台、沙发一套(一二三组)带茶几、组合柜一套、平柜一组及红砖6000元,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予以分割。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生子秦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五间一层及配房、摩托车一辆、奥克电动车一辆、辰佳冰箱一组、电脑一台、沙发一套(一二三组)带茶几、组合柜一套、平柜一组及红砖6000元,依法分割;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某某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对,并驳回原告起诉;2、如法院查明答辩人就是被告,被告也坚决不同意离婚;3、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法院也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财产除沙发一套、茶几、电脑不能分割。因沙发一套、茶几、电脑是女儿购买,至于其它可以分割,但被告无过错,原告应给付10万元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现在夫妻感情未破裂。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国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