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少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少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张某甲,女,1988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敏中,宁化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乙,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盛勋,宁化县客家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玉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敏中、被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盛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几个月后由双方父母作主订婚,同年12月17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10年1月15日生育长女张某丙,2013年11月6日生育次女张某丁。因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嫌弃原告生育女孩,次女张某丁出生后,被告就与原告分居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经常吵架,多次协商离婚均未果。2015年5月1日,被告把原告赶出家门,不让原告回家。婚后,原、被告购买了宁化县翠江镇金山水郡3幢13A08室房屋一套,首付款大部份是被告的父母支付的,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20000元,还欠原告父亲装修工资15000元。为此,原、被告认识时间太短,草率结合,夫妻长期分居二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张某丁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被告补偿原告购房首付款、房屋装修款、借款等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张某乙辩称:其与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正月订婚后,就一起外出打工,婚后双方从未发生争吵,双方感情较好,其也没有嫌弃原告生育女孩。2014年,因原被告购房欠下几十万元债务及需要归还房屋贷款,经济压力大,原被告间缺少沟通,造成一定的隔阂,导致原告提出离婚。其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且生育有二个孩子尚年幼,双方感情较好,其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另购买宁化县翠江镇金山水郡3幢13A08室房屋的首付款全部由被告的父母亲支付,房屋装修款全部是借款,至今未清偿,向原告的父亲借款20000元和欠其装修工资15000元属实,但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存在被告补偿原告的问题。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张某甲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张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09年12月17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登记结婚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女张某丙、张某丁分别出生于2010年1月15日和2013年11月6日。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张某乙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某乙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底,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9年10月5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17日双方到宁化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2010年1月15日生育长女张某丙,2013年11月6日,生育次女张某丁。原、被告在婚后共同购买了宁化县翠江镇金山水郡3幢13A08室房屋一套,因经济压力大,原、被告均各自外出打工,双方缺少沟通,产生了一定的隔阂,且偶尔会发生争吵。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张某丁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被告补偿原告购房首付款、房屋装修款、借款等人民币1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二孩,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购房致经济压力增大,双方各自在外打工缺少沟通而产生隔阂,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玉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