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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一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顾巧球与刘宏亮、张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238号原告顾巧球,男。委托代理人张云贤,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宏亮,男。被告张安良,男。委托代理人XXX,云南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顾巧球与被告刘宏亮、张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丽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巧球的委托代理人张云贤,被告刘宏亮,被告张安良的委托代理人XXX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巧球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5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二个月,若不能按期偿还则超期一个月利息在原基础上加一分,此借款由被告张安良担保。被告于借款当天支付当月利息,随后就没有再支付利息,所以现在被告共欠利息63000元,本息合计213000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6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宏亮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约定借款15万元,但答辩人通过银行转账收到本金后当日向被答辩人先交付了第一个月利息4500元。故答辩人只收到被答辩人14.55万元,该金额为实际借款本金。答辩人愿意对尚未归还的借款予以偿还,但目前无力偿还。2、借款发生后,答辩人共计向被答辩人支付利息19500元,其中最后一次支付6000元利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约定的利息过高,恳请法院依法确定利息。3、答辩人认为以约定月利率3%主张逾期利息过高,应当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更合理。4、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张安良辩称:1、答辩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由于被答辩人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故答辩人的保证期间已经于2014年9月18日截止,依法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2、被答辩人曾于2014年10月向答辩人承诺,不再需要答辩人就刘宏亮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答辩人的保证责任也已经依法免除。3、刘宏亮与被答辩人约定的利息过高,已超过法律允许的最高利率,属于高利贷,依法不应予以全部支持。4、被告刘宏亮向被答辩人支付第一个月利息4500元后,被答辩人才将15万元借款转账到刘宏亮账户。根据法律规定,刘宏亮的借款本金应为14.5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顾巧球于2014年1月19日与被告刘宏亮签订借条,约定借款本金15万元,借款期限为60日,月利率为3%;另约定“借款方所借款项由张安良作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本付息,贷款人可向担保人追偿。”被告刘宏亮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被告张安良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同日,原告顾巧球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刘宏亮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内转入15万元,被告刘宏亮向原告顾巧球支付现金4500元。被告刘宏亮于2014年2月支付4500元利息,同年3月支付4500元利息、同年4月支付6000元利息,随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条一份,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保护。原告顾巧球与被告刘宏亮、张安良之间的借贷关系,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当受到保护,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部分则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认可借款当日收到被告刘宏亮支付的45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4.55万元;对于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四个月利息属于双方达成的合意,系已实际履行的自然债务;对于未支付的逾期利息,则应当以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借条,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8日届满,被告张安良为被告刘宏亮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本院认定被告张安良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3月19日起的六个月内。原告起诉时间已超过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张安良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被告刘宏亮依法应当偿还原告顾巧球借款本金14.55万元及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的逾期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宏亮归还原告顾巧球14.55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顾巧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5元,被告刘宏亮承担4000元,原告顾巧球承担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4495元;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丽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 飞第4页第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