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2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国华与韩乾平,朱兴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华,韩乾平,朱兴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2454号原告李国华,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聂玉宝重庆市巫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被告韩乾平,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兴红,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李国华与被告韩乾平、朱兴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华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邓、人民陪审员常才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华的代理人聂玉宝,被告朱兴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乾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华诉称,2014年8月9日二被告承包武汉市天河机场扩建工程土方运输工程,二被告与原告口头签订劳务协议,被告韩乾平于2014年9月19日经结算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资1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兴红答辩称欠原告工资是事实,是当时与韩乾平合伙承包的工程,巨能公司已与我们清账,并给我们给付一部分工程款,条子是韩乾平出的。被告韩乾平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被告朱兴红、韩乾平合伙承包武汉市天河机场扩建工程土方运输工程,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韩乾平于2014年9月19日给原告李国华出具欠条一份,欠李国华工资总计11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资1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朱兴红未举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国华为被告朱兴红、韩乾平提供劳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完成了工作量,并与韩乾平结算,韩乾平出具欠条一份,视为双方已对原告应获得劳动报酬进行结算。因被告韩乾平、朱兴红没有支付原告李国华的工资,原告李国华与被告韩乾平、朱兴红双方由此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所以原告李国华要求被告韩乾平、朱兴红支付工资11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韩乾平与朱兴红欠原告李国华的债务,是合伙之债,应由韩乾平、朱兴红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李国华要求被告韩乾平、朱兴红连带给付1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乾平、朱兴红连带给付原告李国华工资110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乾平、朱兴红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直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唐华强审 判 员 刘 邓人民陪审员 常才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