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彭某、尚某与张某、周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尚某,张某,周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208号原告彭某。原告尚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世春,谷城县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被告周某。原告彭某、尚某与被告张某、周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世春、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1月5日,二被告向湖北谷城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让我们作为其借款担保人。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能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谷城农商行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由二被告于2015年6月13日前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我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律文书生效后,二被告偿还了农商行10000元,余欠款30000元本金及7300元利息二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后谷城农商行申请法院冻结了我们的账户,我们就偿还了谷城农商行37300元。2015年7月3日,谷城县人民法院城关法庭出具证明,证实谷城农商行起诉二被告及我们金融合同纠纷一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全部履行完毕。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我为其偿还的债务37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彭某、尚某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及使其主张得到支持,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谷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10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对象为二被告欠谷城农商行借款4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定于2015年6月13日前偿还;二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2015年7月3日,谷城县人民法院城关法庭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对象为(2015)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10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4730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周某辩称,对被告张某在农商行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是事实,农商行起诉后,二原告替他偿还了37300元这个事实亦无异议。但张某外出打工去了,我也联系不上他,让我一个人偿还这个债务很困难。被告张某、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质证,被告周某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同时该证据属于本院作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同村居住。2012年1月,被告向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月利率为9.975‰,并让二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逾期后,二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其他本金及利息并未按期偿还一直拖欠。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索要无果,向法院起诉,要求二原告和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法院受理后,作出(2015)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107号民事调解书,即:由被告张某、周某于2015年6月13日前偿还谷城农商行借款40000元及利息。原告彭某、尚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张某、周某于2015年6月30日偿还了农商行借款本金10000元,余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能偿还。因本院冻结了二原告的账户,2015年7月3日,二原告将余欠款本金30000元,利息7300元予以清偿。现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代为偿还的债务373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向谷城农商行借款后未能积极偿还,二原告作为担保人代替二被告(主债务人)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37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二原告作为借款保证人向谷城农商行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二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追偿权,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周某辩称的理由,于法无据,因该债务存在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清偿。因此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彭某、尚某代为偿还债务款3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元,由被告张某、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3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俊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保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