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67年7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67********,汉族,无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大有镇民强村四份片**组**号。被告人陈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辩护人张尊清。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跃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尊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4月2日7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响水县大有镇民强村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民强村四份片路段一丁字路口准备左转弯时,未确保直行的车辆安全通行,致后面同向行驶被害人宗某乙的二轮摩托车与其相撞,陈某本人及被害人宗某乙受伤,宗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宗某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死亡。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沈某、张某乙、宗某甲、张某丙的证言,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爱红审 判 员 王加冠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崇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