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昌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祝建华与临安市河桥镇七都村村民委员会、临安市河桥镇七都村经济合作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建华,临安市河桥镇七都村村民委员会,临安市河桥镇七都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昌商初字第154号原告祝建华。委托代理人毕茂华,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临安市河桥镇七都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方玉岭。被告临安市河桥镇七都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国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富平,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祝建华为与被告临安市河桥镇七都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七都村委)、临安市河桥镇七都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七都村经济合作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琼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建华及委托代理人毕茂华、被告七都村委、七都村经济合作社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建华诉称:2013年原告意欲在本村开发林业生产,种苗木。在征得村两委及七都片5个小组长同意后,2013年1月30日,双方签订林地租赁协议书一份,5个小组长及当时任经济合作社社长的潘亚富等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原告按照协议第三条如期缴纳给二被告单位租赁款100000元整,计划马上动工,并要求村二委会将上述范围内的林木通过公开招标拍卖处理。2013年4月村里根据协议第四条约定,上述范围内的林木进行公开招标拍卖,因七都赤石片村民强烈反对未果;同年6月,村委又组织进行招标,同样遭到大部分村民的反对,并打市长公开电话阻止招标拍卖。两次招标均未成功,导致原告不能按约如期动工,投资失败。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将原告缴纳的100000元返还,但遭到拒绝。综上,原告认为: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自愿,双方理应全面履行,但两被告未能如期将该范围内的林木拍卖,致使原告无法复垦种植,两被告已属违约,双方均无法履行。为了挽回原告的损失,现依据相关法律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所签《林业租赁协议书》无效;2、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缴林地租赁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祝建华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林地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订立林地租赁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出租的地块、年限、租金支付方法以及协议第四条明确林木归被告集体所有,以集体公开招标的事实。证据二、现金交款单、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1日缴纳林地租赁金100000元的事实。被告七都村委、七都经济合作社辩称:本案原告承租的林地按照协议,四至范围有实际面积628亩,其中300余亩是农户的菜竹及荒山,可全部复垦。协议上约定农户菜竹林地由原告自行解决,有200余亩林木在四至范围的山岗上,不宜开发。在这300余亩可全垦林地中,由原告自行决定其中100亩,最后按全垦亩数实测实量交租赁款。原告在诉状中称是林木没有砍伐,致不能全垦与事实不符。该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约定:原告承租面积约100亩,第二期的租赁款根据全垦后的实际亩数计算,多退少补。这说明原告可以在四至范围即628亩内任意选择100亩进行开发。协议的第四条规定:上述范围的林木归集体所有,如需要处理,由集体公开招标。该条是双方明确600多亩山上的林木归属的约定。如需要处理,也只有村集体通过公开招标,而不是归原告所有或任意采伐,该条的内容也没有约定有林木的林地必须规划给原告使用或经营。因为300多亩可全垦地中,供原告选择100亩足足有余。原告在诉状中称2013年4月、6月,即该协议之后,七都村两委会将山上林木公开拍卖,两次失败,造成原告不能全垦开发,与事实不符。2012年即协议前,赤石小片因资金紧张,曾两次招标拍卖山上林木没有成功。本案涉及的协议是在赤石小村招标失败后签订的,当时原告提出每亩3000元,两被告明确表示太高了,不需要3000元每亩。2013年1月30日,原告签订协议后,因初衷确定的山上改田项目落空,至今没有在租赁林地上做任何开发,自然也没有向村里提出山上的林木要砍伐掉的口头申请或书面申请。因而造成原告投资失败,完全是原告经营无方,盲目投资。改田项目落空而造成的一切责任应由原告个人承担,尚若原告造田项目成功,有一笔可观的利益。按照农村土地租赁惯例,出租方对承租方的经营无权干涉,相反,承租方对租赁土地造成荒芜,没有开发取得利益,拒付租金或要求退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协议最后载明本协议系双方自愿订立,不得反悔。综上,原告、被告在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林地租赁协议没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当然有效。两被告不存在违约责任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村里将保留用法律的手段对原告第二期租赁款100000元追索的权利。被告七都村委、七都村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临安市河桥镇林业工作站对租赁协议上所指的林地的图纸和证明各一份,证明协议上四至实际面积是628亩,其中农户菜竹300余亩,原、被告协议上的100亩在300余亩中选择绰绰有余的事实。对原告祝建华、被告七都村委、七都村经济合作社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现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两被告认为:对原告通过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订立林地租赁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出租的地块、年限、租金支付方法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通过该证据证明协议第四条明确林木归被告集体所有,以集体公开招标的事实有异议,有林木的林地没有明确为原告开发利用,约定了林木归集体所有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30日,原告祝建华(乙方)与被告七都村委、七都村经济合作社(甲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原告租赁七都村赤石片面积约100亩的《林地租赁协议书》;协议对所出租地块四至面积、年限、租金支付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林地租赁协议书》中原告所承包的100亩地块就包括在:东至灰塘湾,南至山脚,西至益坑源头,北至岗的四至范围内。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1日通过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昌化信用社河桥分社向两被告缴纳林地租金100000元的事实。三、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但只是实际面积是628亩,其中有林地577亩,实际测量的面积上,要开出100亩,需要更多的耕地,所以必须采伐掉林木,才能完成项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及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该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原告、被告双方与2013年1月30日所签订的《林地租赁协议书》中原告所承包的100亩地块就包括在:东至灰塘湾,南至山脚,西至益坑源头,北至岗的四至范围内。而按照此四至计算,实际面积是628亩,林地577亩(含农户菜竹300多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30日,原告祝建华(乙方)与被告七都村委、七都村经济合作社(甲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原告租赁七都村赤石片面积约100亩的《林地租赁协议书》;协议对所出租地块四至面积、年限、租金支付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林地租赁协议书》中原告所承包的100亩地块就包括在:东至灰塘湾,南至山脚,西至益坑源头,北至岗的四至范围内。而按照此四至计算,实际面积是628亩,林地577亩(其中包括农户菜竹300多亩)。原告所租赁的约100亩地就包含在该628亩四至明确的土地内。2013年2月1日,原告通过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昌化信用社河桥分社向两被告缴纳林地租金100000元。此后,原告一直未对所租赁协议所指的地块进行开发。2015年7月6日,原告祝建华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如上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林地租赁协议书》是否有效?原告认为: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损害了大多数村民的利益,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四)、(五)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被告方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林地租赁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订立,没有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两被告也没有违约,应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当事人、标的、数量、履行地点、履行方式等。其中合同履行标的是合同最重要的内容之一,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一切合同的必备条款,没有标的,合同不能成立。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合同标的的约定首先应当合法,其次应清楚、确切。而案涉林地租赁合同所指向的100亩土地,无确定的履行内容,只是指明该100亩地块包含在四至明确的实际面积为628亩地块中,具体是那100亩地并不明确;其二,从《林地租赁协议书》的内容第一条看,双方用括弧明确注明该出租的100亩地块是包括村民已劈范围,且被告提交的证据已证明协议书中所指的四至范围实际面积是628亩,该628亩包括农户菜竹300余亩在内。那么《林地租赁协议书》所涉租赁100亩地块存在涉嫌侵犯其他村民的现有的合法经营权益。综上,案涉《林地租赁协议书》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体现的宗旨和原则相违背,不仅不能促进经济秩序的规范有序,良性发展,反而会对经济秩序顺畅进行造成阻碍。合同当事人通过该合同不仅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反而会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案件审理中,因原告明确陈述是自己主动拟好合同后,要求与两被告签订合同,且草拟合同内容前没有核实有关履行内容,自己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愿意承担15000元的过错费和本案的诉讼费,该主张两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主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祝建华与被告被告临安市河桥镇七都村村民委员会、临安市河桥镇七都村经济合作社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关于原告租赁七都村赤石片面积约100亩的《林地租赁协议书》无效。二、被告临安市河桥镇七都村村民委员会、临安市河桥镇七都村经济合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祝建华林地租赁款85000元。三、驳回原告祝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祝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张琼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蓝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