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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一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王成诉陇南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王成,陇南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一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王成,男,汉族,现年43岁,住武都区。委托代理人杨晓霞,陇南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陇南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武都区北山东路良友宾馆*楼。法定代表人徐世录,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军翔,甘肃正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王成因与被上诉人陇南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陇南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6月12日,从武都区国有土地资源管理局挂牌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中,竞得了位于清水沟润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改制中原武都县建筑公司政府划拨的工业用地6635.8平方米作为商业住宅综合用地。2006年6月30日,武都区政府依法向原告颁发了武国用(2006)第0102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其中包括被告李王成暂住的原县建原武都县建筑公司实验室所占用的土地。原告陇南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拍得该宗土地后,对该宗土地进行商品开发,与两被告协商搬迁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害,判令其立即从现居住地搬离;2、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赔偿因其妨碍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李王成于2005年已买断工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陇南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拍卖方式,竞得了位于清水沟原武都润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改制中的原武都县建筑公司政府划拨的工业用地6635.8平方米,并经登记取得了该宗土地作为商业住宅综合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拆除原武都县建筑公司实验室,在该宗土地之上进行商品房的建设开发,符合对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其合法使用该宗土的权利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王成居住在原武都县建筑公司的实验室,系其与原武都县建筑公司之间的内部行为,且被告李王成在原武都县建筑公司企业改制时,已买断工龄。现原告经合法的拍卖程序,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进行商品楼建设,被告应当从占居的实验室中搬出来,停止原告对该房屋行使合法的管理和使用的妨害行为。被告李王成以其居住的原武都县建筑公司的实验室,系其向原武都县建筑公司支付了相应房屋集资款后,取得了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和使用权为由的抗辩,并未向本院提供对该实验室集资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李王成赔偿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依据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和相应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李王成从清水沟原武都县建筑公司实验室搬离。并不得妨害原告陇南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的管理和使用。二、驳回原告陇南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王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书,依法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占用了被上诉人取得原武都县建筑公司的实验室是错误的。上诉人父亲系原武都县建筑公司职工,后退休。上诉人父亲李罗才在在岗期间的1986年通过集资方式取得实验室旁边第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三间,上诉人家一直在此居住生活。后上诉人父亲将该房屋赠与上诉人居住使用。与上诉人房屋相连的实验室是独立的一间二层的房屋,上诉人房屋不是实验室,该栋楼也非实验楼,上诉人房屋和实验室相邻但独立存在。所以说被上诉人起诉时故意歪曲事实,将上诉人住房称为实验室,一审时未予查明事实,即根据被上诉人陈述认定上诉人占用了被上诉人所称的实验室,认定事实严重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居住在原武都县建筑公司的实验室,系上诉人与原武都县建筑公司之间的内部行为,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如此认定也是错误的,上诉人父亲通过集资建房取得房屋独立的使用权,并不是单位内部对房屋作出的处理决定,即便上诉人父亲之后退休、上诉人买断工龄,也不影响上诉人对房屋的拥有,退休、买断工龄并不代表上诉人对即以取得原单位房屋权利的丧失。3、上诉人父亲通过集资建房取得三间房屋的使用权,后该房屋归上诉人占用、使用,上诉人对该房屋是合法占有使用,不侵犯任何人权益。上诉人父亲在集资建房时是全额出资,所以对于该房屋上诉人拥有完全的产权,任何人不得侵犯。被上诉人在拍卖取得原武都县建筑公司工业用地时政府、上诉人所在原单位也未就上诉人取得的房屋进行协商处理,上诉人对于政府拍卖企业土地毫不知情,政府及原单位也未征求上诉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意见,亦未对上诉人房屋作出任何置换处理,也就是说上诉人房屋并没有在被上诉人拍卖土地的范围内。所以,被上诉人即便取得拍卖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并不代表其必然取得上诉人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取得的房屋也是合法取得,且在上诉人使用权期限范围内上诉人并没有就该房屋作出任何处分,所以上诉人占用自己的房屋并不侵犯被上诉人任何权益,是对自己房屋的占用、使用。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取得拍卖土地便想当然取得地上附着物即上诉人房屋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既然上诉人占用、使用房屋是对自己权益的行使,那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自己房屋的使用是对被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的侵害也就是错误的。二、上诉人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对自己房屋拥有合法使用权。上诉人父亲在集资建房时有原武都县建筑公司给上诉人父亲出具的交款收据,上面明确载明上诉人父亲对该房屋拥有永久使用权,该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父亲取得该房屋的方式、使用期限及上诉人拥有该房屋合法使用权。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2013年就受理本案,但是在时隔两年的情况下才作出判决,严重超过一审六个月的审限,程序严重违法。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但是上诉人要说的是上诉人的房子并不是被上诉人的物权,何来妨害被上诉人物权之说,所以适用该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一审同时适用《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但是被上诉人通过拍卖只是取得上诉人所在房屋附着土地的使用权,上诉人房屋的所有权被上诉人并没有一并予以取得,所以在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分离的情况下并不适用该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适用该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三、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二审未作书面答辩。经二审审查,需在原审认定的事实基础上补充认定:在二审中上诉人李王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1986年3月25日的编号为0002124的发票一张,证明自己现占用的房屋是当时其父亲从武都县建筑公司购买了永久使用权。经被上诉人陇南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原武都县建筑公司同期存档发票,经质证对比,现上诉人提交的发票与同期的存档发票在发票形式、公章加盖形式、企业负责人印章均不同,因此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现占用的房屋系1986年从武都县建筑公司合法购买了使用权,因此不存在侵权事实,并在二审中提供购买发票进行证明,但该发票与武都县建筑公司同期存档发票有多处不同,虽上诉人辩称,当时县建筑公司存在多个财务组,同期票据可能会出现公章、企业负责人不同,但该辩称意见明显不符合财务管理制度,故对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审理该案时间长,但存在对当事人公告送达而占用时间等因素,因此上诉人主张该案原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喜平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李秀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方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