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诉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关于申请人孙大录因与被申请人张同亮诉前财产保全纠纷案查封、扣押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霍诉保字第00035号申请人:孙大录,男。被申请人:张同亮,男。申请人孙大录因与被申请人张同亮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于2015年09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张同亮所有的皖N763**号牌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并已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孙大录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张同亮所有的皖N763**号牌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 荣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戴国婷(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