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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3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方忠新与于恒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忠新,于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913号原告方忠新,男。委托代理人郭宝玉,男,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恒,男。委托代理人魏文艳,女。原告方忠新与被告于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宝玉、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胡萝卜收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收购被告方所种的胡萝卜,原告按市场价与被告结算,原告交付定金5000.00元,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支付定金4倍的违约金。胡萝卜成熟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卖给原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4400.00元。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0元,判决被告赔偿损失14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自己虽与原告签订了胡萝卜买卖合同,但由于今年胡萝卜价格一路看涨,自己找原告要求涨价,原告没有给自己涨价,自己给原告送还过定金,原告不收还把自己的合同也带走了,自己愿意返还定金,但是违约金最多给原告1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原告方忠新与被告于恒签订胡萝卜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收购被告胡萝卜约定每亩价款为5000.00元,共约三亩地,原告给付被告三亩地的定金共5000.00元。后被告未履行合同,将胡萝卜卖与他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胡萝卜买卖合同虽有效成立,但原告以每亩地5000.00元的收购价格给付被告三亩地定金5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以每亩地胡萝卜5000.00元收购价记,根据担保法规定每亩地定金最高不得超过总价款的20%,即每亩为1000.00元,三亩地为3000.00元。因此,被告除返还给原告定金5000.00元外,被告因违约双倍返还定金应另行返还原告30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40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忠新返还定金8000.00元(包括定金5000.00元和违约定金3000元)。案件受理费410.00元,减半收取205.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付 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金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