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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曹海平与江苏大方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海平,江苏大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1545号原告曹海平,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马远东,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大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红叶北路东侧人民西路南侧古汉国画院公寓209号。法定代表人孔庆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宝,该公司员工。原告曹海平与被告江苏大方置业有限公司、曹辉、胡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远东、被告江苏大方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宝均到庭参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曹海平自愿撤回了对曹辉、胡梅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案由依法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海平诉称:原告与案外人曹辉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案外人曹辉因向被告江苏大方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龙城国际楼盘投资而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2日,原告及曹连平共同筹集资金530万元出借给曹辉,当天和曹辉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率2%/月,被告江苏大方置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案外人曹辉未能按时偿还欠款,2014年8月27日,原告及曹连平分别与曹辉及被告江苏大方置业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协议,协议明确了该530万元债权中有416万元归属原告所有,并重新约定了还款方式及期限,月利率仍为2%。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明确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和利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6万元及利息(以41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被告江苏大方置业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3月2日,曹辉向原告曹海平出具了借款协议一份,金额为530万元,约定用途是为被告江苏大方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龙城国际楼盘投资使用,借款时双方约定了用途,被告江苏大方置业有限公司才提供担保,但曹辉或曹海平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故我公司提供的担保是无效的;案外人曹辉支付原告曹海平的利息远超出法律保护的最大限度,超出部分应充抵借款本金;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因为前面的担保不存在,江苏大方置业有限公司不应对曹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1月13日,原告曹海平从被告江苏大方置业有限公司领取了401839元,按月息2分计算,应付361065.21元,实际多付了40773.79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如认定应承担保证责任,则曹辉多支付的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如果被告确实承担责任,则被告在2015年1月13日多支付的4万余元应计入本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案外人曹辉因需向原告曹海平借款530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年,按2%/月按月计付利息,结算。被告江苏大方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庆宝在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江苏大方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时归还本息,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约定保证范围及期限。协议签定后,原告通过银行将530万元转到案外人曹辉账户内。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曹辉、被告江苏大方置业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案外人曹辉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曹海平借款530万元,曹辉认可该530万元中曹海平416万元,曹连平114万元。原告同意案外人曹辉继续使用借款,仍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江苏大方置业有限公司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含且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三方共同确认涉案借款2014年9月2日前利息已清,另约定了剩余借款本息偿还时间及方式。原告曹海平、案外人曹辉分别在还款协议上签字,被告江苏大方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江苏大方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给付原告5万元,于12月11日给付原告0.6万元,合计5.6万元;2015年1月13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以其开发建设的房屋折价34.5839万元作为偿还原告欠款(已履行完毕),双方对以房折价是冲抵借款本金或是利息没有作出约定;2015年3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现金8.3万元。另查明,原告曹海平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款协议、农业银行转帐凭证、还款协议、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曹辉向原告曹海平借款并出具借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双方约定按2%/月利率计付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江苏大方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认定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三方共同达成还款协议时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故原告曹海平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合法部分。被告江苏大方置业有限公司抗辩案外人曹辉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其所提供的担保系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案外人曹辉曾多支付了利息,主张多支付的部分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在签订还款协议时,三方共同确认2014年9月2日之前利息已结清,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涉案借款于2014年9月2日之后利息计算如下:截至2015年1月13日共计132天,利息应为36.608002万元[416万元×(2%÷30天)×132天],被告实际给付40.1839万元,其多付的3.575898万元(40.1839万元-36.608002万元)从本金中扣除后,尚欠借款本金412.4241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大方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海平借款本金412.4241万元,律师费2万元,共计414.4241万元及利息(以412.4241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支付的8.3万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曹辉追偿;。二、被告江苏大方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本次诉讼律师费2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0080元,由原告曹海平负担200元,被告江苏大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988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其应承担部分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莉人民陪审员 宋 浩人民陪审员 侯宜信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没有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