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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周天弋与上海聚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辣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天弋,黄喆,上海聚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辣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570号原告周天弋,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罗玲,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喆,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黄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艳,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聚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昱。委托代理人张陆俊。被告上海辣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昱。委托代理人黄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艳,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天弋与被告黄喆、上海聚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游公司)、被告上海辣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辣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天弋的委托代理人罗玲、被告黄喆的委托代理人熊艳、被告聚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陆俊、被告辣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天弋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黄喆以个人需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3月25日,如逾期还款被告应按照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同日,被告聚游公司、被告辣点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保证书,保证对被告黄喆的全部债务负有法律上和经济上代为连带清偿的义务和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嗣后,原告依约将8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黄喆账户。时至今日,被告仅归还了5万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黄喆归还借款本金75万元;二、被告黄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本金75万元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黄喆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四;被告聚游公司、被告辣点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起诉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的借款合同、担保保证书,证明被告黄喆承认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及被告聚游公司、被告辣点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付款方名称为“周天弋”、收款方名称为“黄喆”、转账金额为80万元的银行凭证,证明原告以转账形式已向被告黄喆付款的事实。3、被告聚游公司、被告辣点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黄喆系被告聚游公司、被告辣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4、律师函、EMS回执及法律服务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借款进行催讨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黄喆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未收到过律师函,不认可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聚游公司、被告辣点公司对2015年1月23日的担保保证书及证据4持有异议,认为担保保证书不合法,亦不认可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黄喆辩称:原告所述借款经过属实,2015年4月自己已归还5万元,尚欠本金75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法律没有规定被告应承担律师代理费,故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聚游公司辩称:担保保证书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公司章程,同时也损害了公司股东及其他债权人利益。所以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辣点公司辩称:担保过程未经股东决议,事后其他股东也未追认,同时该担保也损害了公司股东及其他债权人利益,故该担保无效,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黄喆、聚游公司、辣点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黄喆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出借资金共计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甲方逾期还款,除应向乙方归还本金外,还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按实际逾期金额的日5‰计算”等等。同日,由被告黄喆签字、被告聚游公司、被告辣点公司盖章出具的担保保证书载明:“…上海聚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借款人的请求,愿意以担保保证人的身份向出借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出具以出借人为唯一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书,并作如下保证:一、本担保保证书所担保的债权种类为依据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出借人向借款人发放期限为2个月,金额为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的借款而对借款人享有的债权,具体内容以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二、本担保保证书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三、本担保书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直至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四、本担保人保证对借款人的上述全部债务负有法律上和经济上代为清偿的义务和责任,若借款人未能按约履行其与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本担保人保证无条件地代为清偿,不得有任何异议。…六、(6)、如需变更企业名称、经营范围、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地址、电话等工商登记事项或发生企业分立、合并以及其它重大经营决策改变时,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出借人并征得出借人书面同意,并不得影响出借人的利益…”等等。2015年1月23日,原告通过自己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向被告黄喆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转账80万元。另查明,1、被告聚游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黄喆,股东(发起人)为黄喆、杨甲、吴某甲;2015年5月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昱,股东为陈昱、黄某甲。被告辣点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黄喆,2015年5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昱,股东为陈昱、黄某甲。2、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发票所载金额为5万元。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三被告银行存款85万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喆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黄喆签字确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鉴于被告黄喆未履行到期还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返还剩余款项75万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关于“甲方逾期还款,除应向乙方归还本金外,还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按实际逾期金额的日5‰计算”的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现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要求支付75万元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律师代理费,由于原、被告对此进行了约定,故原告为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聚游公司、辣点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节,本院认为,被告聚游公司、辣点公司基于担保保证书的约定对原告的借款、逾期利息等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到期之后的两年,目前仍处于保证期间。因此,原告依法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聚游公司、辣点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黄喆归还原告周天弋借款本金75万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黄喆以借款本金7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周天弋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黄喆支付原告周天弋律师代理费3.5万元;四、被告上海聚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辣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三款中被告黄喆承担的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88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5,744元,由被告周天弋负担494元、被告黄喆、被告上海聚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辣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250元;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4,77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周天弋负担363元,被告黄喆、被告上海聚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辣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