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行终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新浦区华龙不锈钢装饰经营部与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新浦区华龙不锈钢装饰经营部,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安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连行终字第00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新浦区华龙不锈钢装饰经营部,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瀛洲路振兴集团AB楼4-5号。负责人戴华强,该经营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道前,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郝新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叶超,该局党组成员。委托代理人张艳,该局法规处副处长。原审第三人王安成,无固定职业。上诉人连云港市新浦区华龙不锈钢装饰经营部(以下简称华龙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王安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0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龙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戴华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叶超、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7时许,王安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青汪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与案外人纪严超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安成受伤。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严超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安成无责任。王安成于2013年5月31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王安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3年6月26日向华龙经营部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华龙经营部回复称其系家庭成员内部经营,并无王安成其人。市人社局于2013年8月19日向王安成发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充告知书,要求王安成提交劳动关系确认证明材料,并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14年11月26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连民终字第01620号民事判决及(2014)连民终字第01620-1号民事裁定,判决确认王安成与华龙经营部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4日,市人社局根据上述判决及其他相关证据,并结合其调查核实情况,作出连人社工认字[2013]第3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安成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华龙经营部不服该工伤认定,诉至法院。另查明,根据华龙经营部提供的案外人连云港华龙机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司徒伟民,监事为戴华强,司徒伟民与戴华强系连襟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市人社局作为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安成与华龙经营部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王安成与华龙经营部自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且华龙经营部关于王安成是由其经营部负责人戴华强介绍至连云港华龙机械有限公司工作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王安成与华龙经营部之间自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王安成在上班途中发生其本人无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符合认定工伤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人社局在受理王安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华龙经营部发出举证通知书,并按规定向王安成发出补充证据通知书,根据案件情况作出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的决定,并在王安成补充证据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华龙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连云港市新浦区华龙不锈钢装饰经营部要求撤销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连人社工认字[2013]第3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连云港市新浦区华龙不锈钢装饰经营部承担(原告已预交)。上诉人华龙经营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一家销售装饰商店,没有电焊工岗位,王安成是经华龙经营部法定代表人戴华强介绍到连云港华龙机械有限公司(当时筹建)从事电焊工作,不是华龙经营部聘请的员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连人社工认字[2013]第3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一、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该认定已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已经确认双方自2013年3月26日至4月2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审第三人上班途中发生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致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本局作出的连人社工认字[2013]第301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第三人王安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原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王安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据2.王安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华龙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信息。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及原告、第三人的身份。证据4.王安成提供的证据清单及证明目的。证据5.华龙经营部招工信息网络截图6页。证据6.付款凭证2份。证据7.王安成2013年4月份手机语音详单。证据8.第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及通话语音详单。证据9.东公交认字[2013]第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10.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证据11.华龙经营部出具给市人社局的回复函。证据12.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民终字第0162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连民终字第01620-1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证明王安成与华龙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王安成发生事故的经过。证据13.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证明王安成的伤情及救治过程。证据1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据15.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据16.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充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据17.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据18.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审被告市人社局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1.《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办法》。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王安成的工资是由连云港华龙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徒伟民支付的,付款凭证上有司徒伟民的签字。原告没有向王安成支付过劳动报酬。证据2.连云港华龙机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据3.房地产租赁契约(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王安成工作的厂房是连云港华龙机械有限公司租用的,王安成是在该地点工作,说明其与连云港华龙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华龙经营部无劳动关系。证据4.2015年1月17日对曹斌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王安成确实与华龙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司徒伟民。王安成是在该公司工作,并由该公司支付工资,与华龙经营部无关。上诉人华龙经营部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和依据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关于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王安成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上诉人华龙经营部主张其与原审第三人王安成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争议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对上诉人华龙经营部提出的王安成与连云港华龙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市新浦区华龙不锈钢装饰经营部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善娟审 判 员 王海军代理审判员 周文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瑞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