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亚东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梁千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樱,住湖南省永顺县,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彭胜杰,住湖南省新化县,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亚东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叶月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广斌,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德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亚东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巴德富公司系于2000年12月27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塑料制品、纸制品、家用电器、五金配件、水性涂料、水性乳液、水性胶粘剂、化工材料等。亚东公司系于2002年7月3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巴德富公司主张其与亚东公司自2010年开始就有交易往来,由其向亚东公司提供乳液产品,亚东公司以双方谈好的价格和结算期(货到三十天)向其付款,巴德富公司主张其供货行为一直持续至2012年8月份,但亚东公司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巴德富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28日、2012年8月6日先后两次要求亚东公司对账确认尚欠货款,巴德富公司就此提供的两份对账单的客户名称均为“广州亚东涂料有限公司”,确认的尚欠货款数额均为211838元,确认签字人为“郑某”。巴德富公司主张“郑某”是亚东公司的采购负责人,尚欠货款211838元系2010年10月10日至12月之间的9批次货物,巴德富公司就此还提供了相应的送货单、进仓单、入库单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上述送货单、进仓单、入库单等证据注明的客户名称为“广州亚东涂料有限公司”,但收货人的签名分别为“崔某”或“崔”等,均没有亚东公司的盖章确认。亚东公司抗辩称其与巴德富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与巴德富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涉案人员“郑某”、“崔某”等都不是其员工,涉案对账单不具备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请求法院驳回巴德富公司的诉讼请求。2014年8月6日,巴德富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亚东公司向巴德富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1183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亚东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巴德富公司主张亚东公司尚欠其2010年10月10日至12月之间的9批次货物货款共211838元未付,但其提供的涉案对账单、送货单、进仓单、入库单等证据均没有亚东公司的盖章确认,而相关签字人为“郑某”、“崔某”或“崔”等,无法明确其主体信息,也无法明确其与亚东公司的关系,缺乏应有的关联性,而巴德富公司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亦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交涉案签字人员的身份情况和联系方式,且双方又未签订相关的买卖合同,亚东公司对此也不予确认,故巴德富公司的主张缺乏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原审法院对巴德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判决:驳回巴德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9元,由巴德富公司承担。判后,上诉人巴德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原审认为亚东公司与本案均无关联,而驳回了巴德富公司的请求是错误的。巴德富公司与亚东公司于2010年就有交易往来,巴德富公司送货给亚东公司的厂址是不变的,这就是无可否认的事实问题,而原审法院反而去纠结送货单,对帐单上没有盖章确认,也未能在认定事实过程中通过送货司机充分调查了解,巴德富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了巴德富公司与亚东公司之间的实际211838元的交易事实而产生的实际债权。(2)原审庭审中,巴德富公司提交了《代理意见》,并于同日以快递的方式邮寄给了原审法院,其中巴德富公司已明确说明与亚东公司的交易事实关系,并提交了一系列证据材料进行说明,鉴于中小企业用工的不规范性及员工的流动性,因巴德富公司提交不了相关联人员的联系方式而适用所谓举证不能的后果,巴德富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是倾向保护亚东公司的。2.原审法院未按法定诉讼程序审理本案。原审法院从未主动告知巴德富公司具体审理时间,没有收到开庭传票,而是巴德富公司根据简易程序的审限快到了打电话主动联系原审法院,才得知具体审理时间,传票是开完庭之后,巴德富公司向原审法庭讨要才给的。有鉴于此,原审法庭适用程序存在不当。综上,巴德富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亚东公司支付货款211838元;2.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亚东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亚东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巴德富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亚东公司没有收取巴德富公司的货物。本院经审理查明:巴德富公司认为,巴德富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公司与亚东公司的员工进行了货物交接,在事实没有查明之前,原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明送货的司机是否有送货到目的地并让亚东公司的员工签收等事实;亚东公司称“郑某”、“崔某”不是其员工,应承担举证责任。亚东公司认为,亚东公司庭后按照原审法院的要求,提交了亚东公司的员工清单,“郑某”、“崔某”不是亚东公司的员工,巴德富公司要证明这两人是亚东公司的员工。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二审庭询过程中,巴德富公司确认其上诉主张原审未按照法定程序审理的理由是原审未及时通知巴德富公司开庭时间。同时,巴德富公司认为,原审中巴德富公司曾对原审的审理安排提出异议,但原审的庭审笔录没有记载,现亦无法提交证据证实其曾对原审审理程序提出异议。2.2015年4月16日,本案进行第一次二审庭询过程中,本院询问:“双方的交易关系是如何建立的?谁和谁接洽?以面谈、电话、邮件还是其他?有无签订书面的合同”?巴德富公司答:“在2008年时我方已经和被上诉人有合作关系,当时是我方的业务员直接找到被上诉人的负责人联系,被上诉人打电话给我方下单,我方安排司机将货送到被上诉人指定地点,由被上诉人的相关人员进行货物签收。被上诉人会在双方约定的时间付款给我方。我方在本案诉讼请求中的单据,由于我方的业务员大多都是初中生,故对单据中的单位名称不是很在意。本案涉及的业务是由我方的业务员(具体姓名需庭后回去核实,现无法明确)与郑某、崔某电话联系并接洽业务,但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本院询问:“上诉人,你方主张2008年开始和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直到2012年。对于这其中没有争议的买卖关系,你方对此有无证据证实”?巴德富公司答:“我方需回去找寻相关的证据”。2015年6月11日,本院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庭询,期间,巴德富公司称:“这部分证据由于时间久远,且我方搬过厂房,我方无法提供这部分期间的证据,我方后来找到了2014年度的6份送货单,证明我方与被上诉人有交易往来。详见我方2015年4月22日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证据一,具体包括2014年4月14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21日、2014年6月28日、2014年4月23日的送货单”;3.巴德富公司确认,在实际交易过程中未向亚东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交易的货物都是巴德富公司自产,且运输的司机也是巴德富公司的员工。本院再查明,二审审理期间,巴德富公司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1.送货单6张,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14日(收货栏签名“叶某甲”)、2014年4月23日(收货栏签名“王某”)、2014年5月6日(收货栏签名“莫某”)、2014年5月14日(收货栏签名“王某”)、2014年5月21日(收货栏签名“莫某”)、2014年6月28日(收货栏签名“莫某”),拟证明从2008年到2014年间,双方之间都有交易往来;2.工商档案备案资料《广州市亚东涂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是2014年10月11日决议同意原股东叶新华将其在亚东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叶某乙等;《企业变更登记(变动申报事项)基本信息表》。巴德富公司称经查阅亚东公司全部的工商档案资料,发现亚东公司的股东仅变更一次;3.《银联商户签购单》4张(其中商户存根2张、银行存根2张),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16日、6月30日,4份签购单的付款卡号形式一致、付款的商户编号相同,其中在2014年5月16日的《银联商户签购单》(银行存根)上有“叶某乙”的签名;顺德农商银行《自助业务回单》一份,时间是2014年10月9日,付款人名称为“赵某”、收款人名称为“伍某”。上述证据拟证实亚东公司的股东曾参与和巴德富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4.巴德富公司出具的《说明》,主要内容是:“经查,在我司与被告亚东公司的诉讼中,我司提交的2010年-2014年期间送货单中所涉及的送货司机黄某、1558滨、8539陈某甲、15075陈某乙、15018代仁、1797平、6291爱、6815刘某等人因个人原因,在该期间已陆续离职。现仅9185的徐某乙还在我公司就职”;5.巴德富公司申请证人徐某乙出庭作证,徐某乙提交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本人徐某乙,是顺德巴德富公司物流部的送货司机。本人确认巴德富的其与广州亚东打官司时提供的2010年10月21日送货单是我本人作为送货司机于当天送货交给亚东公司签收的”。对此,亚东公司质证认为:1.对6份送货单,亚东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送货单不是亚东公司签收的;2.对巴德富公司提交的《广州市亚东涂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企业变更登记(变动申报事项)基本信息表》没有异议;3.《银联商户签购单》、《自助业务回单》已过举证期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叶某乙刷卡是在2014年5月,这时其还不是亚东公司的股东。刷卡证明货款支付了,即使叶某乙是亚东公司的股东,也不存在亚东公司欠巴德富公司货款的理由。这是叶某乙的个人行为,不是亚东公司的行为;4.对《说明》无异议;5.证人是巴德富公司的员工,其证言的可信度请法庭慎重考虑。亚东公司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1.《广州市亚东涂料有限公司员工名单》,共计17人,但没有“郑某”、“崔某”,或姓“郑”、“崔”的员工;2.亚东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是:“叶月洪、叶某乙两人自公司成立至今是公司的股东,我公司没有其他股东”;3.广州市花都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社会保险情况协查证明》,主要内容是:“经核查广州市社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没有查到:广州市亚东涂料有限公司在我市参加职工社会保险没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记录”;4.亚东公司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备案的《企业变更(变动申报事项)登记申请书》、《企业变更登记(变动申报事项)基本信息表》,主要内容是2014年10月16日的时候,亚东公司的股东为叶月洪、叶某乙。亚东公司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称,亚东公司在上述《证明》中所称的叶月洪、叶某乙两人自公司成立至今是公司的股东不准确,实际是亚东公司在2014年10月11日曾做过一次股东变更登记,原股东叶新华变更为叶某乙。对此,巴德富公司质证认为:1.对员工名单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该名单并不代表亚东公司员工的真实信息,这是亚东公司单方制作的;2.对亚东公司提交的《证明》、《社会保险情况协查证明》、《企业变更(变动申报事项)登记申请书》、《企业变更登记(变动申报事项)基本信息表》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二审的诉辩主张以及补充提交的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巴德富公司与亚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鉴此,巴德富公司需就其主张的案涉交易的收货方为亚东公司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巴德富公司确认没有与亚东公司之间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现巴德富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案涉《对帐单》、《送货单》、《进仓单》、《入库单》、《银行交易回单》上签名的“郑某”、“崔某”、“沈某”,二审补充提交的《送货单》上签名的“叶某甲”、“王某”、“莫某”属于亚东公司员工。另一方面,亚东公司在巴德富公司向法院补充提交6份《送货单》之前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亚东公司的员工名单,上述名单上并未包括巴德富公司提交的上述单据上涉及的人员。同时,亚东公司还提交了社保部门出具的证明、亚东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以证明该公司没有缴纳社保,也没有上述员工,亚东公司对其反驳意见已尽基本的举证责任;其次,巴德富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属于其员工,与巴德富公司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后,虽然巴德富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中记载,2014年5月,叶某乙曾向某富公司转账付款。但根据工商资料记载,叶某乙是2014年10月才成为亚东公司股东,巴德富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叶某乙该付款行为是代表亚东公司的行为。综上,本院认为,巴德富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郑某”、“崔某”等人为亚东公司员工,亦不足以证实与亚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巴德富公司的主张缺乏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巴德富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判决驳回巴德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巴德富公司对此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关于原审的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经查阅原审庭审笔录,巴德富公司并未对原审法院的审理工作提出异议,故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巴德富公司上诉主张的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巴德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77.57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国平平审判员 张纯金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振华陶智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