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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来某甲与来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甲,来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来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国恩,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来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晨,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来某甲诉被告来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恩,被告来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晨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来某甲起诉称,2012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人关系,下半年,原告要求结婚,被告索要彩礼200000元,但直到年底,原、被告双方都按农村风俗办完酒席,被告仍不肯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原、被告不欢而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200000元。被告来某乙答辩称,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过错在于原告而非被告;2、被告只收到原告彩礼188000元,由于曾退还被告8000元,因此被告实际只收了原告180000元,且当时双方约定100000元用于置办酒席,80000元作为彩礼,后被告置办酒席花费90000元,订婚时原告穿戴用品花费16000元,金银首饰花费20000元,被告穿戴用品花费14000元,电器花费30000元,家具花费12000元,床上用品花费24000元,杂物花费5000元,彩礼已经所剩无几;3、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收入少,且一度失业,同居期间的开销应在婚约财产中扣除。原告来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分局长河派出所曾对原、被告进行调解,在协议书中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给予了200000元彩礼。被告来某乙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存有异议,被告只认可收到180000元彩礼,且彩礼已用完。被告来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系在原、被告对彩礼的返还发生纠纷时,由具有治安调解职能的公安机关所出具的书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婚约的订立需要经过一定的筹备时间和过程,原、被告作为婚约的主体,对订婚的内容也应当具备相应的了解,原、被告在公安机关对彩礼返还纠纷主持调解时,自愿在当事人栏签名确认,表明双方对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所确定的内容也是认可的。在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中,被告并未对200000元彩礼的金额提出异议,而仅仅是认为彩礼金额已经用完,在庭审中,被告也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原、被告订婚,又于同年按照农村风俗分别办理了结婚酒席。在此期间,被告共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200000元。被告则购置了液晶电视、洗衣机、空调、沙发、圆桌等物品,上述物品现仍留在原告家中。××××年××月××日,原、被告同居,后双方产生矛盾,被告搬离了原告家中,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婚姻法贯彻婚姻自由,双方自愿的原则,婚姻的订立应当以感情为基础,不主张也不支持以给付彩礼作为结婚条件。而彩礼恰恰是指男方与女方以结婚为目的给付财物。由于婚姻关系的成立以登记为要件,故男方给付彩礼后,与女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并未成为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现原、被告的情形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一款第一项情形。在返还数额问题上,原告以被告购置的家电、家具尚存在原告家中为由,折价30000元,进而要求被告返还170000元.被告则称,双方曾约定原告给付的180000元中,100000元用来办酒席,80000元用于彩礼,由于实际办酒席花费了90000元,另有10000元用来购置了他件,最多愿意返还30000元。本院的意见为,彩礼的返还应当以尚存价值为限。被告在与原告按照习俗缔结婚姻的过程中,先后在订婚、结婚时举办过酒席,酒席的场次包括订婚当天中午、晚上以及结婚前一天晚上和结婚当天中午,这必然需要相应的支出,上述费用应当从彩礼中扣除。被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为原告穿戴用品花费16000元,金银首饰花费20000元,电器花费30000元,家具花费12000元,床上用品花费24000元,杂物花费5000元,上述费用支出被告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认可被告购置了液晶电视、洗衣机、空调、沙发、圆桌等物品,只是对收到的具体物件数量及其价值存有异议。鉴于原、被告未能缔结婚姻,被告购置的物件原告也负有返还义务,基于经济便利的角度考虑以及原告同意将上述财物的价值与彩礼进行折抵,故本院将在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的金额中酌情扣除被告购置的财物价值。原、被告在按照农村风俗举办酒席后,又于××××年××月××日开始同居。虽然对于同居关系终止的时间,原、被告说法不一,但原、被告曾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为不争的事实。关于未能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因,原、被告均称责任在于对方,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同居期间的花销数额既难以确定也与彩礼返还本身缺乏关联性。本院考虑到婚姻家庭案件的复杂性、私密性以及票据的缺失,原、被告举证的困难,在庭审中以及庭后均曾组织调解,但因双方差距过大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现本院将原、被告互相给付财物进行折抵,再考虑缔结婚姻过程被告的支出以及原、被告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等综合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彩礼的数额为9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来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来某甲彩礼90000元。二、驳回原告来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来某乙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来某甲负担1125元,由被告来某乙负担1025元。原告来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退费,被告来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其应承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陆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