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柳青松与傅叔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532号原告柳青松。被告傅叔贤。原告柳青松与被告傅叔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柳青松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利息每月2%即壹仟肆佰元,借期壹年,到期本息还清。”但时至今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168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其余利息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合计86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借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傅叔贤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借期一年的事实。被告傅叔贤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只是现在经济困难,等赚到钱了会还的,希望以后的利息可以减少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被告傅叔贤向原告柳青松借款7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于2014年7月21日重新出具借据一张,并再次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本应按时还本付息,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关于减免利息的辩解,并无法律依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傅叔贤归还原告柳青松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傅叔贤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许 可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于贤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