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周永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永涛,男,1970年7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叙永县。1995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6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5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永涛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永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周永涛在泸州市江阳区龙透关竹苑社区门口采取蹬坏龙头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何某某的车牌号为川E**某某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永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永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9时许,在泸州市江阳区龙透关竹苑社区门口,被告人周永涛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备之机,将何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川E**某某建设牌雅马哈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周永涛于1995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6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5年7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永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及价格鉴证员资格证复印件、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永涛的供述、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泸刑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书、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马刑初字第8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永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永涛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永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永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永涛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永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周永涛的刑期,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华代理审判员 梅 益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