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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3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车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3742号原告:车某,无业。委托代理人:车正彬。被告:汪某。原告车某诉被告汪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丙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正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未举行仪式。登记后,常因琐事吵架,虽未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认为,双方也应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无悔改之意。现已波及感情,双方无法一起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汪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结婚证、户口本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庭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应相互尊重、相互爱护,共同维护婚姻关系。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夫妻双方做到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并能做到有矛盾及时交流,双方之间是有和好可能的。另外,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一节,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车某与被告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丙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心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