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一终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芦梅女与杨锁堂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梅,杨锁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一终字第005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梅女,又名卢贵梅,女,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水河县。委托代理人田建全,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三堂,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芦梅女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锁堂,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水河县。上诉人芦梅女因与被上诉人杨锁堂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清水河县人民法院(2014)清法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芦梅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建全、陈三堂,被上诉人杨锁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中午11∶30分左右,芦梅女一人来到杨锁堂家,准备向杨锁堂索要卸沙子的钱和电线杆占地补偿款。当时杨锁堂正在与同村的胡三、杨三算账。胡三、杨三二人走后,芦梅女与杨锁堂未将款项算清。杨锁堂欲出门,问芦梅女是否离开杨家,芦梅女拒绝,杨锁堂遂将门锁住离开。半小时后,杨锁堂从外面回来做好饭准备吃饭时,芦梅女从杨锁堂家的碗柜拿出碗筷也准备吃饭,杨锁堂不让芦梅女吃,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争执中碗落地摔破。杨锁堂往外推芦梅女,芦梅女抱住杨锁堂的腿,杨锁堂往门外走,拖带过程中,芦梅女将杨锁堂的一条裤腿扯烂,双方拉扯到杨锁堂院子里的时候,村支书胡保何在杨锁堂院外看到二人揪扯,过来劝说,芦梅女抓住杨锁堂裤子的上半部分不松手,胡保何拉不开芦梅女后指示杨锁堂脱掉裤子,杨锁堂解裤带的时候,芦梅女将杨锁堂的另一裤腿扯烂。随后芦梅女又抓住杨锁堂的上衣,上衣被扯烂后,二人分开。分开后芦梅女又回到杨锁堂家中,躺在炕上,杨锁堂将门锁住后报警。芦梅女右手中指在此次事件中受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杨锁堂未构成故意伤害,公安局未予立案。2014年1月26日凌晨1点,芦梅女入住清水河县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手中指中节指骨骨折、头痛头昏原因待查、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4710.08元。2014年11月12日,芦梅女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右手中指中节骨折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共支出交通费300元。举证期间内,芦梅女向法庭提供四组证据。杨锁堂未提供证据。芦梅女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为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公安局卷宗材料,拟证明2014年1月25日下午,杨锁堂对芦梅女造成的伤害情况。第二组证据为住院病历、病情诊断书,拟证明芦梅女受伤、治疗情况。第三组证据为伤残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芦梅女构成十级伤残。第四组证据为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上述费用的支出情况。杨锁堂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公安局的案卷材料,从证人胡保何的笔录中未反映出杨锁堂对芦梅女实施殴打行为,而是芦梅女在杨锁堂家闹事。对于第二组证据病历、病情诊断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芦梅女的伤并非杨锁堂造成。对第三组伤残鉴定意见书,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果有不同意见,芦梅女适用的伤残标准不合法。对第四组证据中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杨锁堂没有因果关系。对于交通费,朔州到清水河的车票金额45元不予认可,清水河到朔州的车票金额40元不予认可,对其他四张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都不认可,诉讼请求里未请求住宿费。对鉴定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芦梅女申请该院调取的公安卷宗材料,通过庭审宣读质证,可查明的事实为“芦梅女与杨锁堂在杨锁堂的家中发生争执后,双方在拉扯过程中,芦梅女将杨锁堂的衣服扯烂,自己的手指也在拉扯中受伤。”对于芦梅女提供的清水河至朔州及朔州至清水河的车票,因无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相对应,对该票据不予确认。对于芦梅女提供的车费证明,因不符合证据规定,不予确认,该院酌情认定其支出交通费300元。对于芦梅女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因系定额发票,无法确认与本案的相关性,且芦梅女未请求该部分费用,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杨锁堂应不应该为芦梅女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芦梅女去杨锁堂家索要卸沙子钱和电线杆补偿款本系正当事由,但当双方未就款项达成一致时,芦梅女采取赖在杨锁堂家里不走,又自行拿取杨锁堂家的碗筷准备吃饭的行为,本身不够合理,主观过错较为严重。第二,对于芦梅女手指受伤这一事实,确系在双方拉扯中致伤,但通过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芦梅女在将杨锁堂的一条裤腿扯烂后,依然紧抱杨锁堂的另一条大腿,胡保何到达现场拉架时,芦梅女仍不松手,当杨锁堂在胡保何的指示下脱掉裤子后,芦梅女又抓住杨锁堂上衣,直到将上衣扯烂二人才分开,芦梅女作为一个正常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到自己的此行为会导致自身伤害,因此芦梅女应对自己手指受伤负主要责任。第三,杨锁堂向门外推搡赖在自家不走的芦梅女,当芦梅女抱住其大腿不松手,杨锁堂向门外拖带芦梅女时,理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但杨锁堂疏于此举,也应为芦梅女手指受到伤害承担一部分责任。按照双方责任的大小,该院酌定杨锁堂承担10%的责任。对于芦梅女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1、医疗费请求15721元,依据芦梅女提供的证据本案查明的医疗费数额为14710.08元,此数额以该院查明的为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护理费请求2126元,芦梅女共住院21天,36953元/365天×21天=2126.06元,以芦梅女请求的数额为准。3、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1608元,40元/天×21天×2=1680元,以芦梅女请求的数额为准。4、误工费23698元,芦梅女系农民,居住在农村,该数额从其受伤次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9930元/年/365天×290天=23780元。以芦梅女请求的数额为准。5、残疾赔偿金17192元,8596元×20年×10%=17192元,以芦梅女请求的数额为准。6、精神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1200元,该院查明鉴定费800元,以该院查明的数额为准。8、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300元。9、财产损失600元,无证据支持该主张,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61826.08元,杨锁堂应承担的数额为61826.08元×10%=6182.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锁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芦梅女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182.60元。案件受理费1302元,芦梅女负担1252元,杨锁堂负担50元。芦梅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完全错误,带有明显的歪曲倾向。杨锁堂于2013年7月份雇佣芦梅女卸沙子、石子,拖欠的155元工资未付清,还有已划拨到村委会账户的占地补偿款,私人关系好的已经给了,关系差一点的就拒付,其中也拒付了芦梅女的补偿款。眼看临近春节,不论从情理上来说,还是从风俗习惯上来看,都是结算欠款的时间,芦梅女于2014年1月25日上午11时左右,来到杨锁堂家里,杨锁堂正与村会计算账,芦梅女明确提出,要求杨锁堂支付拖欠的工资和占地补偿款,杨锁堂继续以惯用的托词“还没算完、明天算完再说”拖延拒付,芦梅女等着,杨锁堂与会计算完帐会计离开后,杨锁堂对芦梅女实施谩骂、推搡、殴打等行为,至芦梅女头部外伤,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右手中指中节粉碎性骨折,打完后芦梅女不让杨锁堂走,杨锁堂将芦梅女拖到院内,胡保何听到芦梅女“嚎哭”声第二次来到杨锁堂家,看到了芦梅女与杨锁堂继续撕扯的过程。后杨锁堂将芦梅女反锁在屋内,对芦梅女实施拘禁,公安人员到达后才得以解救就医,拖欠的工资经派出所所长帮助索回。芦梅女认为,第一,芦梅女向杨锁堂索要卸沙子钱和土地补偿款是正当事由,应受法律保护,但多次索取未果,临近春节要求杨锁堂及时支付或结算并无任何不妥。正当要求不能得到满足,杨锁堂作为村干部,不论公与私两方面均负有直接的、不得拖延的结算责任。芦梅女自己在正当权利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表示了一种强烈态度,该态度表示也不应成为杨锁堂拒绝付款的理由,一审法院以“赖”表述芦梅女的行为,明显产生了倾向性意见。第二,芦梅女手指受伤时间芦梅女自己讲不清楚,但芦梅女受伤害过程是清楚的,从屋内到屋外,一直处在持续受伤害过程,芦梅女受伤不一定是在院内抱腿期间,是在屋内初期受伤时可能已形成。芦梅女权利受到侵害,正当索钱行为及态度表示遭到野蛮对待,不可能预见到被伤害。第三、杨锁堂拒付应付款,尤其是临近年关,应当预见到村民家中急需,也应当预见到恶意拒付可能导致的后果,以非法暴利抗拒芦梅女的合法要求应负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再次以芦梅女“赖”定位,减轻了杨锁堂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杨锁堂赔偿芦梅女医疗费、交通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65717元。杨锁堂答辩称,(一)芦梅女到杨锁堂家中索要占地补偿款及卸沙子工资款一事纯属讹诈,并非正当事由。因为芦梅女索要的占地补偿款根本不符合补偿标准,有事发当晚派出所办案民警调查的村民笔录以及专管此事的乡党委副书记李敏为证。关于卸沙子工资款一事,杨锁堂从未书面或口头雇佣过芦梅女,有芦梅女本人的调查笔录为证,另有卸沙子的村民为证。(二)杨锁堂从未对芦梅女进行过谩骂、殴打等行为,反而是芦梅女对杨锁堂进行谩骂并袭击裆部,杨锁堂为了避免自身和芦梅女的人身受到伤害,欲躲离事发现场。不料让芦梅女先后将衣裤撕烂,此事有芦梅女的调查笔录及村民胡保何笔录为证。(三)关于芦梅女所诉“伤害”“拘禁”一事无凭无据,是否对杨锁堂构成诬告罪,望中级法院给予裁定,具体事宜有派出所调查笔录为证。(四)请求中级法院驳回芦梅女的所有诉求,并且就杨锁堂的人身、财产、名誉是否受到芦梅女的侵害,望法庭给予公正裁定。若确系受到侵害,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如果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请法庭判芦梅女给付杨锁堂财产损失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及一审、二审期间的一切经济损失3000元,并让芦梅女对杨锁堂做出书面道歉,如果不道歉,杨锁堂保留对芦梅女就诬告和侵害他人名誉的起诉权。二审中,芦梅女新出示一份证据,即照片,拟证明被撕烂衣物。杨锁堂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不是杨锁堂撕烂的。杨锁堂新出示一组证据,即照片两张,拟证明芦梅女撕烂杨锁堂的衣服。芦梅女的质证意见为,衣服是芦梅女撕烂的。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住宅不同于商场、广场等公共场所,杨锁堂在自己家中,对是否接待客人,是否邀请他人用餐有完全支配的权利。芦梅女因债权债务纠纷向杨锁堂寻求解决,本属正当事由,但在杨锁堂明确拒绝其用餐并做出希望其离开家中的意思表示时,仍坚持在杨锁堂家中用餐并不离开,已影响了杨锁堂的正常生活,杨锁堂有权要求芦梅女离开。芦梅女在双方撕扯过程中受伤,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杨锁堂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适当。关于杨锁堂要求芦梅女赔偿损失的问题,杨锁堂一审时并未提出反诉,亦未上诉,本案不做审查,杨锁堂可另行起诉。关于杨锁堂提出芦梅女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的问题,杨锁堂可按照刑事案件程序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芦梅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2元(上诉人芦梅女已预交),由上诉人芦梅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国民审判员 鄂晓红审判员 张蒙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常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