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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杨婉林与冯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婉林,冯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646号原告杨婉林。被告冯光。原告杨婉林诉被告冯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冯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5日裁定驳回并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本案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冯光委托代理人王晓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被告冯光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同),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4%。2012年被告冯光归还了借款本金。2014年11月2日,双方应利息部分达成协议,确认自2009年5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冯光共欠借款利息139,200元,并制订了分期还款计划,被告冯光应于2015年2月15还款40,000元,2016年2月15日还款40,000元,2017年2月15还款40,000元,2018年2月15还款19,200元。同时,被告常熟市虞山镇鼎尚汽配商行自愿对被告冯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但被告冯光未按期支付第一期款项,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冯光支付借款利息139,200元。被告冯光辩称:原告与其系投资关系,经双方结算,投资款及利润共计200,000元已于2012年2月支付给原告,双方不存在借款的事实;2014年11月22日的协议系原告以不配合房产过户要挟其签署,其签署该协议后次日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协议1份,证明被告冯光承诺分期支付利息139,2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冯光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协议效力不认可,认为不存在借款事实。被告冯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作经营协议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丈夫朱赣平及王伟杰三人合作经营常熟市虞山镇鼎尚汽配商行。经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2、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证明2012年1月27日返还投资款180,000元及收益20,000元给朱赣平。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收到的是借款本金;3、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税收缴款书及契税发票等1组,证明签订协议次日双方进行了房地产过户。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日,原告、被告冯光及常熟市虞山镇鼎尚汽配商行共同签订协议1份,确认2009年5月,被告冯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年利率24%。冯光已于2012年2月归还了上述借款本金,但借款利息未支付。经双方结算,确认自2009年5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冯光共欠借款利息139,200元。付款方式为,2015年2月15还款40,000元,2016年2月15日还款40,000元,2017年2月15还款40,000元,2018年2月15还款19,2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的协议,对借款的出借时间及归还时间均做出确认,且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还款计划,被告冯光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协议中双方虽约定了分期支付利息,但涉案利息是发生在2009年5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属已经实际发生的,因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收回该期限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婉林借款利息人民币139,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4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