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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恢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自德康申请执行沈忠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自某某,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恢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自某某。被执行人沈某某。自某某申请执行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思茅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2008)思民初字第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4月20日向思茅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沈某某给付2012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的抚养费6000元。思茅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委托我院执行,因被执行人沈某某下落不明,无履行能力,我院于2014年9月3日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自德康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沈某某下落不明,无履行能力,且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自某某家庭困难,本院报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国家司法救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给予申请人自某某司法救助4000元,申请人自某某自愿放弃未受偿债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思茅区人民法院(2008)思民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确定的6000元抚养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马文品执行员  何世平执行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艾小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