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浙XX野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与浙江绿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孙建明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9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XX野景观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帅新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亮、赵瑜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绿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笑丹。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建中、金明宇。上诉人浙XX野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绿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孙建明、颜笑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商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野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赵瑜华,绿地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金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华野公司与绿地公司曾发生业务往来,华野公司向绿地公司供应货物,绿地公司向华野公司支付货款。2014年2月14日,华野公司以双方于2011年1月份签订的《销售合同》、于2012年2月15日形成的《对账单》及2011年期间二份出库单等证据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绿地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832000元并支付相应滞纳金。其中华野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载明:苗木详见合同附件清单,本合同项下的产品总价款为3756000元;绿地公司在每季结束后的次月的10日前向华野公司支付18.9万元货源组织费,绿地公司在2011年12月15日前以现汇方式一次性或分次将��同剩余价款支付给华野公司;交货时间和方式由绿地公司与华野公司联系交货事宜(包括交货时间、数量、质量、地点和运输),华野公司不承担该批产品的运输、质量和在途风险,具体发货时间与数量以订单或传真为准;绿地公司逾期未向华野公司支付货款的,应按逾期未付金额的每天0.5%向华野公司支付违约金,绿地公司逾期十五日仍未支付货款的,还应按照逾期未付金额的20%向华野公司支付违约金,华野公司同时没收货源组织费;孙建明、颜笑丹自愿为绿地公司在本《购销合同》中的全部义务、责任的履行向华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落款处乙方盖有编号尾号为5513的“绿地公司”公章,丙方为“孙建明”签名,丁方为“颜笑丹”签名。其中华野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载明“借款”一项金额为3882000元。《对账单》落款处盖有编号尾号为5513的���绿地公司”公章并由“孙建明”签名。其中华野公司提供的二份出库单,形式上均为复写件,华野公司陈述“部门负责人”一栏“陈青清”为绿地公司一方员工。诉讼中,绿地公司陈述《销售合同》、《对账单》落款处加盖的编号尾号为5513的“绿地公司”公章并非其持有及使用的真实公章,并向原审法院提供永康市公安局行政审批科出具的印章详情信息材料,该材料显示:绿地公司印章编号为3307220005913。绿地公司陈述《销售合同》落款处“颜笑丹”签名捺印并非颜笑丹本人签名捺印,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浙汉博(2014)痕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签署时间为2011年1月8日的《销售合同》中落款丁方栏“颜笑丹”签名处的指印不是颜笑丹所留。另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于2014年8月8日出具浙汉博(2014)文鉴字第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签署时间为2011年1月8日的《销售合同》第3页上丁方栏“颜笑丹”签名字迹不是颜笑丹书写;2、上述《销售合同》第3页落款处绿地公司印文与孙建明签名形成先后为先签名后盖印印文。绿地公司陈述《对账单》落款处“孙建明”签名并非孙建明本人所签。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杭州明皓(2014)文鉴字第25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2012年2月15日《对账单》中“孙建明”签名字迹与样本1-3中孙建明书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绿地公司陈述其未收到华野公司提供的二份出库单项下的苗木,出库单上的“陈青清”亦非绿地公司员工。2014年2月14日,华野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绿地公司向华野公司支付货款3632000元,并支付华野公司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1820358.40元(按货款3632000元,按照月息2.1%,自2012年2月16日暂计至2014年1月31日,此后滞纳金另计);二、孙建明、颜笑丹对绿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绿地公司、孙建明、颜笑丹承担案件诉讼费。因绿地公司另支付货款80万元,审理过程中华野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绿地公司向华野公司支付货款2832000元,并支付华野公司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141398.40元(按货款2832000元,按照月息2.1%,自2012年2月16日暂计至2014年1月31日,此后滞纳金按上述标准另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野公司是否向绿地公司交付了金额为3882000元的苗木。第一、华野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未经绿地公司加盖公章或法定代表人孙建明签名。华野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及《对账单》落款处“绿地公司”公章的编号尾号均为5513,而���地公司已举证证实其公司公章的编号为3307220005913,尾号不相符。虽华野公司还提供了盖有“绿地公司”公章的两份合同及出库单、发票、付款凭证,但合同与付款凭证的时间、金额不能完全一一对应,发票与合同的关联性无法认定,出库单未经绿地公司确认,且绿地公司否认该两份合同上“绿地公司”公章为其所加盖。同时华野公司陈述该两份合同落款处颜笑丹签名为孙建明所签,但经该院释明后,华野公司不愿对该两份合同中“颜笑丹”签名是否为孙建明所签及“颜笑丹”签名与“绿地公司”公章形成先后进行鉴定,故该些证据并不足以证实绿地公司持有并使用过编号尾号为5513的公章。就《对账单》上“孙建明”签名的真实性,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该签名亦非孙建明本人书写,因此华野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未经过绿地公司一方确认。第二、华野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向绿地公司交付金额为3882000元苗木。华野公司提供了出库单复写件两份,绿地公司否认收到该两份出库单项下的苗木,且陈述出库单上的“陈青清”并非其员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两份出库单项下的苗木已经绿地公司一方员工签收。庭审中华野公司及证人李某对送货地点等具体交货细节无法明确。华野公司陈述《对账单》上的“借款”一栏即为本案《销售合同》项下的送货金额,该陈述亦无充分依据。因此,华野公司对其已履行向绿地公司交付苗木义务未能提供充分的送货凭据。综上,华野公司对其主张已向绿地公司交付金额为3882000元的苗木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华野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华野公司负担。宣判后,华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判决显失公平。一审中,华野公司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与绿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实际交付价值3632000元货物的事实。1、对于案涉《销售合同》,原审未结合华野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就以“无证据证实该公章系绿地公司持有并使用”而对三性不予认定。2、对案涉《对账单》,原审认证有误,未予以认定。3、根据一审中提交的证据5,华野公司在履行合同后向绿地公司开具了151张发票,绿地公司员工出具了发票确认单,确认了收到事实,从而证明了案涉合同的履行事实。然而原审法院对此却未认证,未核对绿地公司是否有收到该发���。华野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6至11,系绿地公司2009年8月7日与浙XX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公司)签订《农产品采购合同》及合同履行、付款、开具发票等交易过程,证据环环相扣。在该合同中,绿地公司盖有尾号为5513的公章,这是华凯公司2009年底前的唯一一笔与绿地公司之间的交易,与案涉《销售合同》中所盖印章相同。华野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2至16,证明在华野公司与绿地公司曾经的业务往来中,绿地公司使用过尾号为5513的公章的事实。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尾号为5513的公章系绿地公司未备案的公章,但原审判决却以“不足以证明被告持有并使用过尾号为5513公章”为由不予认定,作出了错误判决,显失公平。4、华野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7至20可以证明华野公司依据《销售合同》约定,向绿地公司交付苗木的事实。而原审以孙建明称未收到发票为由认定证据不足。5、原审认为虽然华野公司提供了加盖“绿地公司”公章的两份合同及出库单、发票、付款凭证,但是合同与付款凭证时间、金额不能完全一一对应,故对发票与合同的关联性无法认定。华野公司认为,这些证据均真实有效,在交易过程中,实际操作往往与合同会有部分出入。金额不符只是因为合同一方的货物多交付,如此多份证据应当可以有效证明尾号为5513的公章的真实性以及所有人系绿地公司的事实。二、尾号为5513的公章确系绿地公司所有,证据确实充分。1、绿地公司与华凯公司于2009年8月7日签订了《农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绿地公司向华凯公司提供货物,华凯公司在2009年9月7日前向绿地公司支付300万元合同预付款,剩余货款于2009年12月15日前支付。该《农产品采购合同》盖有绿地公司尾号为5513的公章。随后,华凯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9月7日向绿地公司支付了300万元预付款。绿地公司亦开具了金额总计300万元的销售发票给华凯公司。嗣后,依据绿地公司提供的货物价值,华凯公司将3168000元剩余货款支付给了绿地公司,其中超过合同约定的168000元系因绿地公司提供的货物超过合同约定而产生。2009年10月,绿地公司开具给华凯公司3168000元苗木款发票,以上发票均盖有绿地公司财务专用章。2、华野公司与绿地公司在2009年8月17日签订过《购销合同》,绿地公司亦使用了尾号为5513的公章,嗣后绿地公司向华野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合同款项,华野公司向绿地公司开具了对应的发票。以上证据充分证明,绿地公司除了拥有一个尾号为5913的备案过的公章,私下还拥有和使用一个尾号为5513的公章,其可能是为了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而使用。3、此外,绿地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中也包含了对账单,仔细核对���账单上的数据,也是一致的。既然绿地公司认为这是一组证据,绿地公司在商品询证函上既然盖了章,那么对账单也必然是绿地公司在审查后盖章确认的。当时对账单是一式两份,一份留在绿地公司处,所以没有盖章,一份交付华野公司,所以盖章确认了。三、华野公司已按照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绿地公司应当依法履行付款义务。华野公司为了履行本案《销售合同》,向第三人购买苗木,并直接交付给绿地公司,后经对账,出具了《对账单》,绿地公司盖有尾号为5513的公章予以确认,法定代表人孙建明签字。可见,绿地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而绿地公司亦对欠款金额、交货名称、数量等进行了确认,对滞纳金进行了约定。故绿地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2832000元以及相应的滞纳金。综上,原审未对上述事实予以查明,作出了显失公正的判决,现上诉请求:1、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商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绿地公司向华野公司支付货款2832000元以及滞纳金141398.4元(按货款2832000元,按照月息2.1%,自2012年2月16日起暂计至2014年1月31日,此后滞纳金按照上述标准另计);2、孙建明、颜笑丹对绿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均由绿地公司、孙建明、颜笑丹承担。被上诉人绿地公司、孙建明、颜笑丹答辩称:一、华野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与绿地公司不具有合同相对关系上的法律事实,绿地公司无需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本案《销售合同》“乙方”处既没有绿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绿地公司依法核准的印章加盖。尽管该合同载有绿地公司名称的印章,但该尾号5513的印章与绿地公司依法核准的印章(尾号5913)不符,故该份合同不成立,华野公司与绿地公司不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因作为主合同的《销售合同》不成立,故案涉担保自然不成立,且“颜笑丹”的签名经依法鉴定非本人真实签写,故华野公司要求孙建明、颜笑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华野公司有关案涉合同已履行的主张不能成立,绿地公司没有相应的承担义务。1、华野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无成立事实。首先,以供货清单为载体的《对账单》是如何形成的不清楚,华野公司提供的两位证人董某和李某陈述不一;其次,《对账单》上两行手写文字(即:此函不作为赔款依据,仅用以应付审计用)产生的原因两位证人的说辞前后矛盾,同时还包括实际交易情况的描述也是大相径庭;再次,该《对账单》落款购货单位处加盖的公章并非绿地公司持有的公章,且“孙建明”的签名经鉴定并非孙建明本人所签。故该《对账单》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已经履行的合同标的进行事后核对确认的事实。2、华野公司出示的“出库单”无法与事实印证,绿地公司没有具体的对等给付义务。从性质上看,该单据系合同标的物交付凭证,须由双方有代表权的当事人签字后才能表示交付行为的完成。但是,该“出库单”系华野公司一方出具,且为复制件,并存在部分文字模糊、时间显示有异(出库单前后时间跨度很长,但提交的出库单却都是连号,说明是同一时间,故不真实)、制作主体冲突等诸多缺陷,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同时接受苗木一方的签字人并非绿地公司的真实员工,与绿地公司无任何事实上的关联,足以说明不存在苗木交付的事实,因此不能得出绿地公司拖欠华野公司苗木款的结论。3、华野公司有关实际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绿地公司不能因主观臆断承担责任。华野公司提供销售发票及第三人合同等证明案涉合同具有履行可能的理由不能成立。从证据属性上看,以上均为间接证据,除发票外,其他均为传来证据且来源单一,其中部分存在字迹模糊,内容无法辨认以及印章是否真实等争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认定。同时,从生活常识判断,销售发票一般由发票联、记账联、存根联等多联组成,并通过各联的规范落实构成统一的销售事实,仅凭持有某一联不能完全证明该事实客观存在,且绿地公司并未持有相关发票。另外,绿地公司对某某人是否属于本单位员工以及与何人签订合同,是绿地公司的内部管理事项,绿地公司除法定事由外没有向他人告知的义务,任何第三人的说明或表达对绿地公司没有法律效力。三、华野公司有关涉绿地公司一方签字或盖章真实性的异议无事实依据。1、绿地公司持有的印章是经依法核准的印章。绿地公司持有的印章系依法经永康市公安局备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编号为3307220005913是绿地公司现持有的唯一印章。2、案涉《销售合同》、《对账单》上相关签名的真伪系经依法鉴定确认的。诉讼期间,《销售合同》落款处“颜笑丹”签名捺印,经司法鉴定确认非颜笑丹本人所为;《对账单》中“孙建明”的签名笔迹亦经司法鉴定并非绿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明所写。3、华野公司利用类似合同文本佐证绿地公司持有其他印章的主张,不能成立。华野公司提供的盖有尾号5513印章的两份合同文本及相关资料,与付款凭证的时间、金额等不能完全一一对应,发票与合同的关联性无法认定,且该两份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的事实,不能用以参照对比。同时,对合同落款处是否是“孙建明”还是“颜笑丹”所签这种明显值得怀疑的事实,经原审法院充分释明后,包括印章与签名形成先后的鉴定在内,华野公司仍未主张鉴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绿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明以担保人身份在本案《销售合同》中签名,但该份合同落款处购货方“绿地公司”公章的编号尾号为5513,与绿地公司经依法核准使用的尾号为5913的印章并不相符,且经司法鉴定,孙建明签名在先,尾号为5513的“绿地公司”公章盖印在后,落款处“颜笑丹”签名捺印亦非颜笑丹本人签名捺印。此外,虽然华野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二份盖有“绿地公司”尾号为5513公章的合同及出库单、发票、付款凭证,但合同与付款凭证的时间、金额不能完全一一对应,发票与合同的关联性无法认定,出库单未经绿地公司确认,且绿地公司否认该两份合同上“绿地公司”公章为其所加盖。对于案涉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争议焦点,华野公司一审中提供了出库单复写件两份,绿地公司否认收到该两份出库单项下的苗木,且陈述出库单上的“陈青清”并非其员工。华野公司称其向绿地公司指定的苗木供应商采购,并由供应商直接送到绿地公司的工地,但华野公司对此却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且出库单亦非收货单,故原审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两份出库单项下的苗木已经绿地公司一方员工签收并无不当。此外,华野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上加盖的并非绿地公司经依法核准使用的尾号为5913的印章,“孙建明”签名字迹亦经司法鉴定并非孙建明本人书写,而绿地公司提交的《发出商品询证函》上记载华野公司员工董某、李某于2012年2月15日书写的“此函不作为��款依据,仅用以应付审计用”,其提交的《对账单》与华野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的苗木明细与欠款数额均一致,并有董某、李某2012年2月15日的签名,故华野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亦不足以证明案涉欠款事实。综上,华野公司上诉称其已向绿地公司交付金额为3882000元的苗木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对华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87元,由浙XX野景观绿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瞿 静审 判 员 夏明贵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舒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