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民一终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奉礼,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4)莲民一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张某某与于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张某某用挖掘机为于某某在五莲县中至镇窑峪子村石材矿挖土。张某某遂带领其雇佣的人员用其自有的挖掘机在中至镇窑峪子村石材矿挖土。工作完成后,于某某向张某某出具标题为“证明”的欠据���张,内容为“挖掘机48小时×300元=14400元大写:壹万肆仟肆佰元正于某某2011年5月12日”。2013年5月8日,张某某到于某某家中索要上述欠款,于某某的前妻刘某向张某某支付3000元,并在涉案单据上注明“已付3000元5月8号刘某”。于某某主张其与刘某已于2012年6月18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刘某的付款行为与于某某无关。张某某认为于某某虽然与刘某离婚,但仍居住在一起。原审法院依法对刘某进行调查,刘某称“张某某找到我说于某某尚欠其款项,要求我偿付,我说与我无关,但考虑到双方之间的关系,我就支付了30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于某某向张某某出具的单据、证人刘某证言、于某某与刘某的离婚证(复印件)等。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于某某向张某某出具的单据标题虽为“证明”,但内容载明了工时、单位工时报酬以及报酬总额,在落款处有于某某的签名,结合张某某用挖掘机在中至镇窑峪子村的石材矿挖土的事实,可以认定张某某、于某某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于某某主张其并未雇佣张某某,涉案单据仅为一份证明,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于某某出具的单据载明报酬总额为14400元,退除于某某前妻刘某代为支付的3000元,于某某还应当向张某某支付11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于某某欠张某某劳务报酬11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于某某负担。上诉人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张某某为于同生挖掘土方,费用应由张某某与于同生协商,原审仅凭于某某应张某某要求书写的证明认定于某某与张某某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错误。请求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张某某是给于某某干的活,欠条是于某某给打的,与于同生无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于某某提交中至镇人民政府关于于某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以证明张某某为于同生挖掘土方,窑峪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不真实;费用已经由有关部门进行了支付,不应当由于某某承担。张某某质证称,复垦地的活是他人找张某某干的,一年之后于同生的弟弟于某某才找张某某干活,是于同生不要了之后于某某接管的,这两个活没有关系。原审期间于某某还提供于同生与于某某签订的石矿转让协议、窑峪子村委会与于同生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以证明土地是于同生承租的土地,张某某挖土后运至自己的林地中。张某某质证称,土地租赁合同系复印件无法辨别真伪,石矿转让协议有涂改,不予认可。原审时于某某认可其转让给于同生的页岩石矿与张某某挖土的地点相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某某主张其为于某某挖掘土方,提供于某某书写的“证明”以及窑峪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原审据此认定张某某与于某某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于某某欠张某某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于某某主张张某某为于同生挖掘土方,其出具“证明”目的为张某某向村镇组织索要复垦费所用,二审期间于某某提供中至镇人民政府关于于某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但该答复意见与原审时于某某提供的石矿转让协议、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并不足以反驳张某某提供的于某某书写的“证明”以及窑峪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张某某为于某某提供劳务,于某某书写劳务费工程量及价款证明,在于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劳务费系他人所欠以及该劳务费已由他人与张某某结清的情况下,于某某应当给付张某某所欠劳务费。综上,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审 判 员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小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