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永顺支行与田某某、申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行,田某某,申某甲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1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行(以下简称永顺建行);住所地永顺县灵溪镇棚场街239号。负责人石长春,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女。被告申某甲,女。原告永顺建行与被告田某某、申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邓兴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永顺建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甲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田某某的丈夫申某乙(已故)以住房装修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6.955%,现尚欠借款本金70586元。2014年5月借款人去世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田某某,要求依法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皆因被告以家境不好,无钱偿还为由推延而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70586元及利息(利息算至借款结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被继承人存在关系;2、个人支付凭证,拟证明本案的借款已全额支付给被告的被继承人;3、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借款人申某乙已故,本案的两被告是适格的主体的事实;4、个人贷款逾期催款通知书,拟证明被告田某某对本案的借贷关系及现在尚欠的余额70586元予以认可的事实。被告田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因为爱人申某乙突发事故死亡了,女儿申某甲耳朵有问题,需要大量资金,被告不是不偿还借款,只是没有能力偿还,希望永顺建行可以能减少些钱就减少些钱。被告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申某甲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被告田某某的丈夫申某乙(已故)以住房装修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永顺建行申请贷款20万元,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6.955%,现尚欠借款本金70586元。2014年5月借款人去世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田某某,要求依法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皆因被告以家境不好无钱偿还为由推延而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70586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5年8月10日,为11318.08元)本院认为,申某乙生前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贷款20万元(尚欠本金70586元),有借款合同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田某某、申某甲偿还贷款人申某乙生前未还的贷款本金70586元,两被告应在继承申某乙遗产的范围内清偿申某乙生前所欠债务,又因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6.955%,故两被告应在继承申某乙遗产的范围内清偿申某乙生前所借原告永顺建行未还贷款本金70586元及利息。对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申某乙生前债务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田某某、申某甲十日内连带偿还贷款本金7058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元,减半收取782.5元,由二被告田金枝、申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兴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郁湘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务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